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張天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907 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林威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天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威廷與張天民均為信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太公司)員工,其等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亦均知悉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2 人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工作下班後,由林威廷駕駛信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天民,並載運該工地施工完之廢木棧板及含有保特瓶、便當盒等垃圾之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自上開工地出發欲返回信太公司宿舍途中,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同(4 )日下午5 時35分許至晚間6 時14分許之期間,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附近,由林威廷與張天民將本案車輛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非法棄置傾倒在天南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而清除本案廢棄物。經林長源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威廷、張天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本院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12、58至59、67至68頁;本院卷第103 、109 、111 至114 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林長源、信太公司負責人廖本信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所附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案發地點與信太公司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車輛等照片共23張(即卷附照片編號1 至18、21至2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第20至24頁反面、第26至32、34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第13款各定有明文。又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被告2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以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依上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林威廷: 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104 年度審簡字第2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3 月(2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46 號判決、104 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45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6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3 月(5 罪)、5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⑷上揭⑴⑵⑶所定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9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之後再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9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林威廷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林威廷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⒉被告張天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張天民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張天民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經查,被告2 人清除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次數僅有1 次,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足見其等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皆非重大,又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將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清理乾淨,有清理現場照片13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 份(見本院卷第117 至143 頁)存卷可考,堪認其等犯後態度頗佳。因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均有不該。然考量其等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數量非鉅、次數僅有1 次,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且被告2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將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清理乾淨,此有前揭清理現場照片13張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 份在卷可參,有如前述,其等犯後態度頗佳;再衡以被告林威廷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目前待業中、與胞姐及胞姐家人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天民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目前從事綁鋼筋工作、獨自居住、自給自足、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