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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盈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飛龍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告
東萊順景觀有限公司
被告
聯源景觀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二人之
代表人
簡明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告
陳樂婷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告
林毓釧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告
鄭輝欽
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
被告
鄭湘錡
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
被告
濠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廖皓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玉山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告
北原環境維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宋明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合仕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寧怡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告
科寶工藝社
代表人
林素清
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6號、108年度偵字第281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飛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明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樂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毓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輝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鄭湘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廖皓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宋明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東萊順景觀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東萊順景觀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聯源景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濠利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北原環境維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合仕環保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合仕環保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科寶工藝社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簡飛龍與簡明軒係父子,簡飛龍係東萊順景觀有限公司(下稱東萊順公司)、合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合仕公司)、聯源景觀有限公司(下稱聯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前開公司名義承攬各項標案;簡明軒為東萊順公司、聯源公司之代表人;陳樂婷為簡飛龍之前妻,負責協助公司庶務工作及押標金事宜,為東萊順公司、合仕公司、聯源公司之從業人員;林毓釧自民國107年3月開始至東萊順公司任職,並兼任合仕公司、聯源公司會計,負責協助簡飛龍處理上開公司之標案採購文件、會計及出納等行政業務,為東萊順公司、合仕公司、聯源公司之受雇人;鄭輝欽係科寶工藝社之實際負責人;鄭湘錡係鄭輝欽長女,自106年間起任職於東萊順公司擔任簡飛龍之助理,為東萊順公司之受雇人,亦為科寶工藝社處理行政事務,負責製作科寶工藝社投標文件,為科寶工藝社之從業人員;廖皓宇係濠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濠利公司)代表人;宋明德係北原環境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北原公司,已於109年3月13日解散,尚未完成清算)代表人;東萊順公司、合仕公司、聯源公司、科寶工藝社、濠利公司及北原公司等,於106年至109年間參與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高管處)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勞務採購標案,皆屬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簡飛龍、簡明軒、陳樂婷、林毓釧等人,為確保東萊順公司、合仕公司、聯源公司能實際取得107年至109年間高管處及中壢區公所辦理之各項勞務採購標案,並使標案順利開標,竟由簡飛龍與對前開採購案並無投標意願之鄭輝欽、廖皓宇、宋明德聯絡後,請求鄭輝欽以科寶工藝社名義參與投標,廖皓宇以濠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宋明德以北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前述請求經鄭輝欽、廖皓宇、宋明德應允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7年度新北市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0):高管處於106年底委由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代辦「107年度新北市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案號:0000000-0)標案,於107年1月31日辦理開標,招標品項為南區(即第2區:新北市新店溪兩岸、汐止基隆河,大漢溪兩岸及三峽河)及北區(即第1區:新北市二重疏洪道、淡水河畔及淡水河兩岸),採複數決標及分項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核定底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及950萬元,詎簡飛龍為確保能順利取得前開標案承作勞務,竟與鄭輝欽、廖皓宇、林毓釧、鄭湘錡、陳樂婷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東萊順公司投標外,另邀集無意參與該標案投標之鄭輝欽以科寶工藝社名義、廖皓宇以濠利公司名義投標,並指示當時仍未任職於東萊順公司之林毓釧製作東萊順公司、濠利公司投標文件,及指示鄭湘錡製作科寶工藝社投標文件,復分由陳樂婷辦理東萊順公司及科寶工藝社、廖皓宇辦理濠利公司押標金事宜,款項均由簡飛龍支出;開標當日則分別由簡飛龍、鄭湘錡及廖皓宇各代表東萊順公司、科寶工藝社及濠利公司出席,使開標、審標機關人員誤認有3家廠商參與競標或參標廠商間具競爭關係,而辦理開標、決標作業,最後因東萊順公司票據查覆單未加蓋查覆單位圖章遭判定資格不符,故由科寶工藝社及濠利公司分別以投標金額976萬5,835元及930萬元得標南、北區標案,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惟實則南區標案全由簡飛龍承作,北區標案僅由濠利公司處理抽水肥作業,其餘清潔勞務均由簡飛龍承作。

㈡、「107年度新北市(北區)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A):簡飛龍以濠利公司名義得標「107年度新北市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案號:0000000-0)標案北區後,因分潤等問題與廖皓宇發生爭執,故向高管處申請終止契約,濠利公司因此僅履約至107年3月6日;高管處復於107年4月3日,就北區部分辦理「107年度新北市(北區)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案號:0000000A)第二次招標,採公開招標並以最低價決標,核定底價為700萬元;簡飛龍再次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該標案,與鄭輝欽、宋明德、林毓釧、鄭湘錡、陳樂婷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東萊順公司投標外,另邀集無意參與該標案投標之鄭輝欽以科寶工藝社名義、宋明德以北原公司名義投標,並指示林毓釧製作東萊順公司及北原公司投標文件,鄭輝欽則指示鄭湘錡製作科寶工藝社投標文件,復由陳樂婷辦理該等3間公司押標金事宜,款項均由簡飛龍支出;開標當日則分別由簡飛龍、鄭湘錡及林毓釧各代表東萊順公司、科寶工藝社及北原公司出席,使開標、審標機關人員誤認有3家廠商參與競標或參標廠商間具競爭關係,而辦理開標、決標作業,嗣因科寶工藝社未附完整估價單,北原公司未出具以投標廠商為名之信用查覆單,故由東萊順公司以底價700萬元得標,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㈢、「中壢區108年度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0):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8年間辦理「中壢區108年度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0),於108年3月26日進行開標,惟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無法決標,故另於同年4月2日辦理第二次招標,採公開招標以最低價決標,核定底價為193萬元;簡飛龍為求增加得標機會及順利承攬該標案,竟與宋明德、林毓釧、陳樂婷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合仕公司投標外,另邀集無意參與該標案投標之宋明德(起訴書贅載「廖皓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北原公司名義投標,並指示林毓釧製作該等2間公司投標文件,復由陳樂婷辦理該2間公司押標金事宜,款項均由簡飛龍支出;開標當日則分別由陳樂婷及林毓釧各代表合仕公司及北原公司出席,使開標、審標機關人員誤認上開2家廠商間具競爭關係,而辦理開標、決標作業,嗣由合仕公司以投標金額127萬7,899元得標,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㈣、「109年度新北市○○地○○○○○○○○區○○○○○○○○○○○○○號:0000000-0):高管處於108年底委由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代辦「109年度新北市○○地○○○○○○○○區○○○○○○○○○○○號:0000000-0)標案,於108年10月23日進行開標,惟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無法決標,故另於同年11月29日辦理第二次招標,招標品項為南區(即第2區)及北區(即第1區),採複數決標及分項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即各投標廠商僅可得標1項),核定底價分別為1,245萬元及865萬元,簡飛龍明知依投標須知規定,凡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得參與所有區域之投標,惟單一廠商限得標一區;簡飛龍為確保該標案南、北區部分均能由其順利承欖,遂與林毓釧、陳樂婷、簡明軒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實際上均由其經營之合仕公司及聯源公司名義分別投標該標案南、北區部分,並指示林毓釧製作該等2間公司投標文件,復由陳樂婷辦理該等2間公司押標金事宜,款項均由簡飛龍支出;開標當日則分別由簡飛龍及陳樂婷代表合仕公司、簡明軒及林毓釧代表聯源公司出席,使招標機關人員誤認合仕公司、聯源公司為不同廠商,而辦理開標、決標作業,嗣由合仕公司及聯源公司分別以投標金額1,070萬元及830萬元得標南、北區標案,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月28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北原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由股東決議委任被告宋明德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220300號函(含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5-231頁、本院卷二第9頁)。然被告北原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就任、解任乙節,經被告宋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9月14日士院錫民科字第111010124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因此,北原公司解散後,在清算尚未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仍應列為本案之被告,並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以清算人宋明德為代表人,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飛龍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飛龍、簡明軒、陳樂婷、林毓釧、鄭輝欽、鄭湘錡、廖皓宇、宋明德、被告東萊順公司與聯源公司之代表人簡明軒、被告濠利公司之代表人廖皓宇、被告北原公司之代表人宋明德、被告合仕公司之代表人簡寧怡、被告科寶工藝社之代表人林素清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811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25頁、71-73頁、81-98頁、145-151頁、153-175頁、205-227頁、235-244頁、257-265頁、273-289頁、429-437頁、108年度偵字第28116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95-204頁、209-213頁、3-14頁、57-63頁、73-83頁、175-187頁、110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5-38頁、本院卷一第335-350頁、461-469頁、本院卷二第40-43頁、144-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廖皓宇之妻陳麗玉、證人即被告簡飛龍之女婿高俊凱、證人即記帳士陳淑玲、證人蔡碧宗、楊秀君、楊麗君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17-30頁、57-63頁、偵卷四第21-24頁、47-57頁、73-78頁、83-88頁、89-94頁),並有107年度新北市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107年2月12日決標公告、107年度新北市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107年1月25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開、流、廢決標紀錄(招標案名:107年度新北市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科寶工藝社107年1月31日高灘地案投標文件、107年度新北市(北區)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107年5月18日決標公告、107年度新北市(北區)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107年3月29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開、流、廢決標紀錄(招標案名:107年度新北市(北區)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科寶工藝社、北原公司107年4月3日高灘地案(北區)投標文件、東萊順公司107年4月3日高灘地案(北區)投標外標封、中壢區108年度流動廁所租賃暨清潔維護工作-108年4月25日決標公告、中壢區108年度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108年3月20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中壢區108年度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108年3月27日無法決標公告、中壢區108年度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108年3月27日公開招標公告、合仕公司、北原公司、威通環保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投標文件、109年度新北市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園區廁所清潔維護工作-108年12月26日決標公告、109年度新北市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108年10月23日公開招標公告、109年度新北市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108年11月18日無法決標公告、109年度新北市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108年11月19日公開招標公告、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開、流、廢決標紀錄(招標案名:109年度新北市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聯源公司、合仕公司108年11月29日投標文件、109年度新北市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園區廁所清潔維護工作-投標須知、108年1月4日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07年度新北市(北區)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結算書、東萊順公司、合仕公司、聯源公司、科寶工藝社、濠利公司、北原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案關標案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9日行動蒐證相關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09-114頁、291頁、293-347頁、407-422頁、105-108頁、99-103頁、245-246頁、偵卷四第131-137頁、199頁、205-207頁、209-211頁、213頁、171-174頁、175頁、177-182頁、215-217頁、219頁、221頁、223頁、225-245頁、103-110頁、偵卷三第90-93頁、85-89頁、95頁、97-127頁、145-147頁、148頁、149-153頁、15頁、31-37頁、205-20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宋明德、鄭輝欽、鄭湘錡、廖皓宇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利益主張:上開被告分別以北原公司、科寶工藝社、濠利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投標之行為,應僅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圍標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5-349頁),然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有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非第87條第5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東萊順公司(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合仕公司(事實欄一㈢部分)本係合格具有參標資格之廠商,其除本身參與投標外,另邀同無競標意願之合格參標廠商即被告北原公司、科寶工藝社、濠利公司,以該廠商自己名義一併參與投標,以求形式上湊足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門檻,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有機會得標,或由被告簡飛龍決定各廠商之投標金額,而實際上不為價格競爭,本質上實屬陪標行為,並非單純因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證件投標,故被告宋明德、鄭輝欽、鄭湘錡、廖皓宇等人之行為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實屬明確,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飛龍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被告簡飛龍、簡明軒、陳樂婷、林毓釧、鄭輝欽、鄭湘錡、廖皓宇、宋明德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均係以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之方式,塑造本案標案形式上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或廠商間有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並分別由濠利公司、科寶工藝社、東萊順公司、合仕公司得標;被告簡飛龍、陳樂婷、簡明軒、林毓釧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則係以均由被告簡飛龍經營之合仕公司、聯源公司分別投標109年度新北市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園區廁所清潔維護工作南區與北區之標案,規避單一廠商限得標一區之規定,而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並由合仕公司、聯源公司分別得標,均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核被告簡飛龍、陳樂婷、林毓釧、鄭輝欽、鄭湘錡、廖皓宇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簡飛龍、陳樂婷、宋明德、林毓釧、鄭輝欽、鄭湘錡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簡飛龍、陳樂婷、宋明德、林毓釧如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簡飛龍、簡明軒、陳樂婷、林毓釧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簡飛龍為被告東萊順公司、合仕公司、聯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被告簡明軒為聯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樂婷為東萊順公司、合仕公司、聯源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林毓釧為被告東萊順公司、合仕公司、聯源公司之受雇人,被告鄭輝欽為被告科寶工藝社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被告鄭湘錡為被告東萊順公司之受雇人亦為被告科寶工藝社之從業人員,被告廖皓宇為被告濠利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宋明德為被告北原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東萊順公司、合仕公司、聯源公司、科寶工藝社、濠利公司、北原公司自應分別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㈡、被告簡飛龍、陳樂婷、林毓釧、鄭輝欽、鄭湘錡、廖皓宇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被告簡飛龍、陳樂婷、宋明德、林毓釧、鄭輝欽、鄭湘錡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被告簡飛龍、陳樂婷、宋明德、林毓釧就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部分,被告簡飛龍、簡明軒、陳樂婷、林毓釧就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飛龍、陳樂婷、林毓釧所犯4罪、被告宋明德、鄭輝欽、鄭湘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廖皓宇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皓宇於本案非立於起意或主謀地位,是因被告簡飛龍之邀約,被告廖皓宇提供濠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若得標則由濠利公司施作抽取水肥的部分,被告廖皓宇是基於付出勞務的想法來賺取應得的勞務報酬,其動機目的堪認良善,惡行尚非重大,加以被告廖皓宇在偵審過程均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所獲利益相當微小,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廖皓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將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卻因與被告簡飛龍私下有承包抽水肥工程之約定,而以濠利公司名義為被告簡飛龍經營之東萊順公司陪標,並以濠利公司實際標得107年度新北市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北區)標案,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簡飛龍等人上開行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簡飛龍等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簡明軒、陳樂婷、林毓釧、廖皓宇、宋明德、鄭湘錡、鄭輝欽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簡飛龍則有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就業服務法、違反公司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再本案之肇因係被告簡飛龍為能順利承攬政府機關勞務採購標案,而起意邀同其他廠商為其實質控制之公司陪標,並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簡明軒、陳樂婷、林毓釧、鄭湘錡則依被告簡飛龍、被告鄭輝欽之指示執行投標,被告廖皓宇、宋明德、鄭輝欽及其等經營之濠利公司、北原公司、科寶工藝社僅係基於配合參與投標之地位,所獲利益甚微,或未因此實際獲得利益;兼衡各該標案之決標金額、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等人各自不法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6之2頁-146之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簡飛龍、陳樂婷、宋明德、林毓釧、鄭輝欽、鄭湘錡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東萊順公司、合仕公司、聯源公司、濠利公司、北原公司均為法人廠商,科寶工藝社則為合夥非法人團體廠商,其等既分別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就對被告東萊順公司、科寶工藝社、北原公司、合仕公司所科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緩刑部分:被告鄭輝欽、鄭湘錡、宋明德、廖皓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酌其等均係受被告簡飛龍之邀約,配合被告簡飛龍為妨害投標之犯行,犯罪惡性較低,所獲利益亦不多,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鄭輝欽、鄭湘錡、宋明德、廖皓宇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鄭輝欽、鄭湘錡、宋明德、廖皓宇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記取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鄭輝欽、鄭湘錡、宋明德、廖皓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期其等均確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之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至被告科寶工藝社之辯護人固請求對其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科寶工藝社部分,並無特殊情狀足認有何暫不執行罰金刑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犯行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廠商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準此,本案犯罪所得既無法單純以上開契約價金逕予認定,且計算上尚須綜合被告簡飛龍、廖皓宇當時公司營運情形及市場狀況等相關因素予以評估,應屬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估算認定。

㈢、經查,被告簡飛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抓的利潤是投標金額的20%,實際上利潤會有增減,得標後的工程款會直接匯到得標公司帳戶內,107年我用科寶工藝社名義得標的工程,工程款是匯到科寶工藝社,由科寶工藝社直接支付我的公司員工薪水及貨款,剩下的利潤大部分是直接匯給我,此部分認定為我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至於匯到東萊順公司、合仕公司、聯源公司等得標公司帳戶的工程款,都是作為公司營運使用,我沒有作為個人花用。被告廖皓宇以濠利公司名義得標107年度新北市(北區)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即清潔維護工作標案,在濠利公司履約期間,工程款是高管處直接匯給濠利公司,濠利公司沒有交給我,我請科寶工藝社、北原公司陪標的工程標案沒有另外給這些公司負責人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本院卷二第41-42頁),被告廖皓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濠利公司跟高管處解約之後,高管處扣除違約金、押標金,有把26萬9,777元之工程款匯入濠利公司帳戶,但我在履約期間有施作抽水肥勞務,我原本是要以一車水肥6,000元的價格跟被告簡飛龍請款,我的利潤是三成,抽一車水肥利潤是1,800元,我平均一日會抽1.5車水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二第42-43頁),被告鄭湘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科寶工藝社得標之後,我會用匯款之方式支付南區工程的工人薪水和一些款項,被告簡飛龍會算給我,剩餘款項是由被告簡飛龍決定怎麼處理,科寶工藝社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從而:

1、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107年度新北市(南區)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標案係由科寶工藝社以976萬5,835元得標,有該案決標公告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11頁),此部分工程款業經科寶工藝社於代被告簡飛龍支付工人薪水及貨款等營業成本後,將剩餘利潤全數交予被告簡飛龍,是上開利潤應為被告簡飛龍之犯罪所得,依最有利被告原則,應以得標金額之20%計算其利潤,爰依此估算認定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195萬3,167元(計算式:976萬5,835元×20%=195萬3,167元),應於被告簡飛龍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107年度新北市(北區)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標案原雖係由濠利公司以930萬元得標,然濠利公司於107年2月1日履約至同年3月6日即終止契約,故高管處於扣除相關違約費用後,僅匯款26萬9,777元予濠利公司,被告濠利公司亦未將款項交予被告簡飛龍,此經被告廖皓宇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三第10頁、本院卷一第345頁),是應認被告濠利公司受有犯罪所得,依最有利被告原則,應以其抽取水肥可賺取之利潤計算之,爰依此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金額為9萬1,800元(計算式:1,800元×1.5車×34日=9萬1,800元),應於被告濠利公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107年度新北市(北區)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標案重新招標後,係由被告東萊順公司以700萬元得標,有該案決標公告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91頁),此部分工程款業由東萊順公司取得,經被告簡飛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是依最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東萊順公司得標金額之20%計算其利潤即犯罪所得,爰依此估算認定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140萬元(計算式:700萬元×20%=140萬元),應於被告東萊順公司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事實欄一㈢部分,中壢區108年度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標案係由合仕公司以127萬7,899元得標,有該案決標公告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06頁),此部分工程款業由合仕公司取得,經被告簡飛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是依最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合仕公司得標金額之20%計算其利潤即犯罪所得,爰依此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金額為25萬5,579元(計算式:127萬7,899元×20%=25萬5,57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於被告合仕公司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事實欄一㈣部分,109年度新北市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園區廁所清潔維護工作標案,係由合仕公司及聯源公司分別以1,070萬元及830萬元得標南、北區標案,有該案決標公告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99-103頁),而上開工程款均業經合仕公司及聯源公司分別取得,經被告簡飛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依最有利被告原則,應各以被告合仕公司、聯源公司得標金額之20%計算其利潤即犯罪所得,爰依此估算認定被告合仕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214萬元(計算式:1,070萬元×20%=214萬元),被告聯源公司犯罪所得金額為166萬元(計算式:830萬元×20%=166萬元),應分別於被告合仕公司、聯源公司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執行搜索時,固有扣得如卷內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49-221頁),然經核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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