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何燕蓉、林米慧、林翊臻
- 被告楊雅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頂埔店」代收款項戳章壹顆及如附表一所示管理繳費單上偽造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頂埔店」代收款項戳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雅茜自民國107年7月15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先後受僱於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鶴公司),並經上開二家公司派駐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京美大樓 公寓大廈」擔任社區秘書乙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7月1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於該社區擔任秘書乙職期間,負責收取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用應繳回社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將如附表二「所屬年月」、附表三「收據日期」為108年6月30日前所示之社區住戶交付其代繳之管理費用侵占入己,復為免其侵占代收管理費用之犯行遭發現,未經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頂埔店之授權或同意,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頂埔店」代收款項戳章(下稱偽造之本案代收戳章),蓋在京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繳費單上,用以表彰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頂埔店已代收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管理費,並持以交付各該社區住戶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頂埔店、「京美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京美大樓管委會)及各該社區住戶,以此方式將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17萬6,282元侵占入己。 ㈡嗣京美大樓管委會決議管理中心自108年7月1日起不再收取現 金繳納管理費,楊雅茜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 ,私下接受住戶委託代繳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將如附表二「所屬年月」、附表三「收據日期」為108年7月1日後之社區住戶交付其 代繳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以此方式將管理費總計28萬3,081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雅茜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974號卷第5-7頁、偵字第1593號卷第7-8頁、偵字第1594號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71-75 、205-207頁),核與證人林忠輝、潘儒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庭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祥琦、范美珠、洪瀚濱、曾夢帆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2974號 卷第9-11頁、偵字第5963號卷第5-10、313-315、345-348頁),並有偽造之本案代收戳章擷圖畫面、自白書、京美大樓管委會管理費繳費單、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約聘人員人事資料、查核報告及京美大樓管委會111年7月5 日新北京字第1110705號函暨其所附附件在卷可查(見偵字 第5963號卷第11、13-19、23-243、255-278頁、偵字第12974號卷第17頁、偵查卷附件、本院卷第103-1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以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 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楊雅茜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 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罰金刑銀元1千元、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銀元3千元(經折算後為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分別修正為新臺幣3萬 元、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利用107年7月15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擔任京美大樓管委會秘書期間,侵占如附表二、三所示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用,然京美大樓管理中心於107年7月15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可收取現金繳納管理費,自108年7月1日 起京美大樓管理中心即不再收取現金繳納管理費,有京美大樓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5日新北京字第1110705號函暨其所 附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9頁)。換言之,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即無代收住戶所繳納管理費之權限,則被 告身為京美大樓管委會秘書,自108年6月30日前收受住戶繳交管理費,自為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然自108年7月1日起 ,住戶交予被告代繳之管理費,性質上應認係被告接受各住戶之私下委託代為轉交予社區管委會或協助匯入社區管委會帳戶而持有,依前開說明,被告自107年7月15日至108年6月30日指侵占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管理費,自該當業務侵占罪,至於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侵占其持有之管理費,即與 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以普通侵占罪論處。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蓋用偽造之本案代收戳章於附表一所示管理費繳費單上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管理費並掩飾該犯行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多次、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普通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占住戶私下委託繳交管理費而持有金錢之犯意,先後多次將該等管理費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一普通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一行為而同時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107年7月15日任京美大樓管委會秘書時起,以前揭方式侵占其因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並為掩飾其犯行而以前揭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嗣管理委員會公告京美大樓管委會管理中心自108年7月1 日起即不接受住戶現金繳納管理費,被告明知如此(見本院卷第205頁),仍接受住戶私下委託代繳管理費,並侵占其 因此持有住戶交予之管理費,是應認被告自108年7月1日另 行起意為侵占犯行。從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普通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見本院卷第20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就此部分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京美大樓管委會秘書,竟為圖私利,長期陸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並為掩飾其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於京美大樓管委會公告管理中心不再收取管理費後,仍陸續侵占住戶私下委託其代繳之管理費,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京美大樓管委會部分款項(詳下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及京美大樓管委會、住戶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20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被告固坦承犯行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侵占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期間非短,侵占總額非小,又關於其本案所侵占之管理費,除其父母代其賠償京美社區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外(見偵字第5963號卷第347頁、本院卷第73、165頁),自案發迄今,未見被告積極與京美大樓管委會或已由保險公司賠付京美大樓管委會之統揚公司、悅鶴公司洽談和解或賠償事宜(見本院卷第125、151、207頁),以彌補其所為犯行所生之損 害,是難認被告就其所犯有深感悔悟並盡力彌補因此造成損害之情,而就所宣告之刑為暫不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案侵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 項,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業經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予京美大樓管委會(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犯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管理費繳費單上蓋印之偽造之本案代收戳章印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業被告行使而留存於京美大樓管委會,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偽造之本案代收戳章1個,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該印章並未滅失(見本院卷第72頁),與前揭管理費繳費單上偽造之本案代收戳章印文(每一管理費繳費單上均蓋有一偽造之本案代收戳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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