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爵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GOLD SKY」商標機油肆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被告張爵璿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GOLD SKY」商標機油4 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再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 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商標法第9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機油4個,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屬仿冒萬財企業有限公司「GOLD SKY」商標圖樣之商品,有商標註冊資料、萬財企業社鑑定報告書及扣案商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GOLD SKY」 機油4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