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詹蕙嘉
- 被告林逸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943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3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逸軒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電子產品硬碟1 個(內有侵權檔案),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第98條就沒收僅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非屬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重製物為硬碟應職權沒收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 條 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0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間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將先前購得經重製之「王毅- 企管函授(107 共18堂)課程」影音檔及PDF 檔案(下稱本件函授課程電子檔)再以新臺幣2500元轉賣予不知名買家,復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本件函授課程電子檔之Google雲端儲存空間之下載連結予上開買家,因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前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433 號偵查後,因被告與告訴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至於扣案之硬碟1 個,係上開買家向告訴人提出檢舉並提供上揭Google雲端儲存空間下載連結予告訴人後,告訴人自行自被告Google雲端帳號所儲存電子檔案內下載本件函授課程電子檔並存入該硬碟中,作為證明被告Google雲端帳號內確有盜版之著作檔案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之警詢筆錄、被告與上開買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載網頁、檢視內容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7 至10、8 至9 、19 至59 頁),顯見該硬碟為告訴人所有,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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