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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5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翊臻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崇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仿冒之「BITEHELPER」商標止癢筆參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崇閔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Bitehelper商標止癢筆(原封1箱)共3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意得客Bitehelper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能力聲明書在卷可佐,爰依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曾崇閔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9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BITEHELPER」商標止癢筆3件(109年度紅保字第1400號),經鑑定為仿冒意得客超導熱電器科技有限公司「BITEHELPER」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之商品乙節,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意得客Bitehelper鑑定報告及鑑定能力聲明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仿冒「BITEHELPER」商標止癢筆共3件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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