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3號
- 原告
- 蘇羽華
- 原告
- 黃婕妤
- 被告
- 鄭維仁
- 被告
- 信源電器有限公司
- 被告
- 上 一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信源電信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信源電器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信源電信有限公司」,顯係「信源電器有限公司」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信源電器有限公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