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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王綽光

原告
鄭敏宏
原告
鄭博元
原告
鄭柏涵
原告
鄭育臻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 告 大惠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因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28 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追加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28 號過失致死案件(被告為羅榮宗),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於110年10月29日宣判,然原告鄭敏宏、鄭博元、鄭柏涵、鄭育臻遲至於同年月26日始就被告大惠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狀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為憑。而訴之追加性質上亦屬另一獨立之起訴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之日期,顯然係在刑事案件第一審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規定,此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追加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或追加,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追加之訴;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追加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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