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漢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雇主」後應 補充「(被告世鑫營造有限公司、張文錦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已由本院以110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判決在案)」;第5行「築和建設」應更正為「築禾建設」;第7行「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國城營造有限公司」;第11至12行「僱主張文錦及張漢進明知應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更正為「雇主張文錦及工地場所負責人張漢進明知應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 關係人安增雄於偵查中陳述綦詳」應更正為「證人安曾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第9行「墜落災害」應更正為「 物體飛落災害」;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文錦、張漢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陳致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世鑫公司之基本資料、和解書、支票付款回執單、支票簽收單等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下同),係規範 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 ㈡、次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 修正時更改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對職業災害之防止,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 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使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參照)。同案被告世鑫公司、張文錦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示之義務,未使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被告張漢進在被害人湯富賢實施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亦未進行吊舉物下方淨空作業,或改於其他時間施作,或改用其他運送施工架踏板材料之方式以避免危險,僅口頭交代員工於吊掛時閃避,並未在旁監督,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依上說明,即應負監督者之過失責任,自無從因其等已選任被告張漢進負責本案工程施工管理,而免其監督之責。又被告張漢進受僱於世鑫公司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明知工地動線擁擠,並無將吊掛物平面轉至安全處之空間,卻未積極為防止物體飛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落實監督管理機制,致生被害人湯富賢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被告張漢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足堪認定。 ㈢、核被告張漢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起訴書誤認被告張漢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雇主未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採 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漏未論及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張漢進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適用前揭法條論處,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張漢進為工地場所負責人,而同案被告張文錦為世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工地動線擁擠,並無將吊掛物平面轉至安全處之空間,卻未積極為防止物體飛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落實監督管理機制,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生被害人湯富賢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漢進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推諉其責,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卷附和解書、支票付款回執單、支票簽收單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張漢進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撫養5個未成年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被告張漢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張漢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諭知被告張漢進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2萬元。倘被告張漢進未履行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31號被 告 世鑫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張文錦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張漢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錦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之世鑫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負責人,亦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張漢進係世鑫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現場指揮及監督施工。緣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地○○○○設○○段000地號等9筆店鋪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案名稱:交響樂)交由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承攬,國城公司將該工程之施工架工程以總價新臺幣6000餘萬元連工帶料由世鑫公司承攬,世鑫公司則僱用湯富賢為吊卡車司機,負責載送施工架踏板材料至工地,並隨工程進度將施工架踏板材料以吊掛方式運送至施工樓層。僱主張文錦及張漢進明知應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惟因工地現場同時有多項工程進行,動線擁擠,故張文錦及張漢進未進行吊舉物下方淨空作業,或改於其他時間施作,或改用其他運送施工架踏板材料之方式以避免危險,僅口頭交代員工於吊掛時閃避。適湯富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8時21分許,在上開工地將施工架踏板材料進行吊掛運送,疑因 湯富賢將吊掛施工架踏板材料之鋼索環扣入牛角型勾頭後起吊前,鋼索因在鬆弛狀態下,於起吊過程中一端之鋼索環因牛角勾旋轉角度及鋼索未受力狀態下,由勾頭之防滑舌片脫出,並勾到施工架踏板金屬扣鎖,造成暫時之平衡狀態而起吊,然起吊後因施工架踏板金屬扣鎖在承受荷物重力時逐漸變形,當吊升至77公尺之高度時造成鋼索環瞬間脫離變形之金屬扣鎖,鋼索之一端由馬鞍環及牛角勾頭抽出,導致鐵鍊連同施工架踏板失去抵抗重力之力量後垂直墜落,而下方之湯富賢未即閃避而遭砸傷,因而全身多處骨折,造成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錦及張漢進固坦承未採取避免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惟被告張文錦辯稱:當天太擠了,伊當時希望人員都可以閃避,司機有受過訓練,應知道吊起來要離開,被告張漢進亦辯稱:吊舉時因為工地現場關係,伊等只能在吊掛旁邊做閃避而已,因為當時還有其他工人在施作其他工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關係人安增雄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築和建設大仁段768地號等9筆店鋪及集合住宅」之承攬人世鑫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湯富賢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工地平面圖、災害現場照片、災害發生時監視錄影光碟1片、畫面截圖5張、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另由被告張文錦於偵訊時俟稱係因現場工地擁擠,無法提供一個安全的地方讓吊掛物可以先平移過去再往上拉等語,顯見其明知工地動線擁擠,並無將吊掛物平面轉至安全處之空間,若吊掛物掉落,則吊掛物下方之現場工人將有無法閃避之情事,卻仍未積極為防止荷物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復依於上開工地擔任湯富賢助手之關係人安增雄陳稱正常工地動線應於吊掛作業開始時就撤離,上開工地動線安排有問題,經其與湯富賢多次向世鑫公司反應皆未獲改善等語,足見被告二人皆知因現場動線壅塞而致吊舉物下方無法淨空,卻未積極與其他工程人員溝通改善動線或執行其他避免吊掛風險之措施,致湯富賢因鷹架墜落時仍於下方作業而閃避不及,受鷹架由高度約77公尺處垂直落下擊中而死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錦、張漢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雇主未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採 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嫌。被告世鑫營造有限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