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大逆光影音製作公司之員工,為拍攝物流相關影片,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12時39分許,趁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通公司)門口有車輛出入,警衛未及注意之際跑步侵入該廠房,並以手機攝錄功能竊錄大智通公司廠房內非公開之物流活動。嗣因大智通公司之員工察覺被告形跡可疑,欲上前盤問,被告隨即逃離現場,經警調閱大智通公司廠房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大智通公司告訴被告潘信安妨害秘密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19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