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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双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双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貳臺、電腦包壹個、雨衣壹件、手錶壹只、TOPCON廠牌全站儀(含腳架)壹臺及配件(標竿錂鏡組、大錂鏡基座)、TOPCON廠牌水準儀(含腳架)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双海自幼即為瘖啞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彭永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管理之工地門口停放後,自該工地大門徒步進入工地內,並持自現場所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筋1條,破壞工地內貨櫃屋辦公室鐵窗上之鐵條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該處鐵窗攀爬進入該貨櫃屋辦公室內,接續竊取工地主任林金生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員工黃禹誠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萬元)、電腦包1個、雨衣1件、手錶1只得手,旋以前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復承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工地,以相同方式進入上開貨櫃屋辦公室,竊取同豐公司所有之TOPCON廠牌全站儀(含腳架)1臺(價值26萬元)及配件(標竿錂鏡組、大錂鏡基座;價值2萬元)、TOPCON廠牌水準儀(含腳架)1臺(價值1萬5千元)得手,旋再以前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同豐公司員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同豐公司、黃禹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双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双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代理人林金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含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29至35、49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貨櫃屋辦公室,僅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此有貨櫃屋辦公室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至34、50頁),故被告進入此等地點行竊,尚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或建築物有別,縱該等貨櫃上設置有門窗之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於現場所拾取之鐵筋1條,雖未扣案,惟其乃金屬所製,既能破壞鐵窗上之鐵條,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先後2次侵入上址行竊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同一時、地所為竊取林金生、黃禹誠、同豐公司所有財物之竊盜犯行,係在辦公室內分別竊取個人財物,應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⑥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甲執行刑與⑤至⑦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且其自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均須透過觀看螢幕上之文字顯示、書寫或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手語傳譯稱其瘖啞是天生等語,足認被告係符合刑法所定之瘖啞人。是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行竊,造成被害人林金生、黃禹誠、同豐公司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及其因自幼瘖啞致與外界溝通時有障礙,求職較困難,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工作、需撫養父母及孫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電腦包1個、雨衣1件、手錶1只、TOPCON廠牌全站儀(含腳架)1臺及配件(標竿錂鏡組、大錂鏡基座)、TOPCON廠牌水準儀(含腳架)1臺,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金生、黃禹誠、同豐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筋1條,並未扣案,且係現場所拾取,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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