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竊盜方式,徒手竊取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所管領或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劉思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22巷口攔查黃志榮,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品,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旻斌、黃勁翔、鄭羽妍、洪維陽、林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志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旻斌、黃勁翔、鄭羽妍、洪維陽、林美珠、證人即被害人陳芳瑩、楊佳其、邱劭凱、劉思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12454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正背面、第16頁正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9 份、警員職務報告1 份、家樂福賣場損失紀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遭竊物品照片1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第34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57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竊得財物之價值、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僅與告訴人游旻斌調解成立,迄今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9 罪為整體評價,就各罪宣告之拘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品,均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第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告訴人│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 │被害人│ │ │ ├──┼─────┼─────┼──────────┼───┼────────┼───────────────┤ │ 1 │109 年12月│新北市土城│徒手竊取游旻斌所管領│游旻斌│海底撈番茄自煮火│黃志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30日某時許│區青雲路 │並置於架上之右列物品│(提出│鍋1 碗(價值新臺│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52號地下1│,得手後即行離去。 │竊盜告│幣【下同】248 元│元折算壹日。 │ │ │ │樓之家樂福│ │訴) │)、推車1 台(價│ │ │ │ │賣場內 │ │ │值2,000 元)【均│ │ │ │ │ │ │ │業據游旻斌領回】│ │ ├──┼─────┼─────┼──────────┼───┼────────┼───────────────┤ │ 2 │109 年12月│新北市土城│徒手竊取黃勁翔所管領│黃勁翔│玉泉清酒1 瓶(價│黃志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 │ │30日中午12│區青雲路 │並置於架上之右列物品│(提出│值160 元)、鮮食│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至下午1 │185 號之全│,得手後即行離去。 │竊盜告│籃1 個【均業據黃│折算壹日。 │ │ │時間某時許│家超商土城│ │訴) │勁翔領回】 │ │ │ │ │雲陽門市內│ │ │ │ │ ├──┼─────┼─────┼──────────┼───┼────────┼───────────────┤ │ 3 │109 年12月│新北市土城│徒手竊取鄭羽妍所管領│鄭羽妍│金門高粱酒1 瓶、│黃志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30日中午12│區青雲路 │並置於架上之右列物品│(提出│我的美麗日記納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8 分許 │152 號1 樓│,得手後即行離去。 │竊盜告│發酵保濕面膜1 盒│元折算壹日。 │ │ │ │之統一超商│ │訴) │及APPLE STORE 點│ │ │ │ │佳福門市內│ │ │數卡1 張(總價值│ │ │ │ │ │ │ │3,100 元,均業據│ │ │ │ │ │ │ │鄭羽妍領回) │ │ ├──┼─────┼─────┼──────────┼───┼────────┼───────────────┤ │ 4 │109 年12月│新北市土城│徒手竊取陳芳瑩所管領│陳芳瑩│紅包袋展示品12只│黃志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30日中午12│區青雲路 │並置於櫃檯處之右列物│(未提│(均業據陳芳瑩領│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29分許 │162 號1 樓│品,得手後即行離去。│出告訴│回) │折算壹日。 │ │ │ │之璽祥發彩│ │) │ │ │ │ │ │券行內 │ │ │ │ │ ├──┼─────┼─────┼──────────┼───┼────────┼───────────────┤ │ 5 │109 年12月│新北市土城│徒手竊取洪維陽所管領│洪維陽│HELLO KITTY 彈珠│黃志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 │ │30日中午12│區青雲路 │並置於架上之右列物品│(提出│台1 臺、約克長型│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55分許 │152 號2 樓│,得手後即行離去。 │竊盜告│置物台1 盒、超越│元折算壹日。 │ │ │ │之特力屋賣│ │訴) │系列探索變焦手電│ │ │ │ │場內 │ │ │筒1 支、遠紅外線│ │ │ │ │ │ │ │電陶爐1 臺、富貴│ │ │ │ │ │ │ │蘭花3 吋精品1 盒│ │ │ │ │ │ │ │、木製小火車1 臺│ │ │ │ │ │ │ │、筋膜震動按摩槍│ │ │ │ │ │ │ │1 盒、迷你極速震│ │ │ │ │ │ │ │動筋膜槍1 盒、鋁│ │ │ │ │ │ │ │質超輕可折疊購物│ │ │ │ │ │ │ │車1 臺、快煮爐底│ │ │ │ │ │ │ │座1 組、特力屋2 │ │ │ │ │ │ │ │孔1 開三插分離線│ │ │ │ │ │ │ │1 組及住宅用火災│ │ │ │ │ │ │ │警報器1 組(總價│ │ │ │ │ │ │ │值15,111元,均業│ │ │ │ │ │ │ │據洪維陽領回) │ │ ├──┼─────┼─────┼──────────┼───┼────────┼───────────────┤ │ 6 │109 年12月│新北市土城│徒手竊取林美珠所管領│林美珠│西裝褲4 件(總價│黃志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30日中午12│區青雲路 │並置於架上之右列物品│(提出│值5,520 元,均業│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57分許 │152 號1 樓│,得手後即行離去。 │竊盜告│據林美珠領回) │元折算壹日。 │ │ │ │之立敦西服│ │訴) │ │ │ │ │ │專櫃內 │ │ │ │ │ ├──┼─────┼─────┼──────────┼───┼────────┼───────────────┤ │ 7 │109 年12月│新北市土城│徒手竊取楊佳其所管領│楊佳其│特吸濕排汗內衣1 │黃志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30日中午12│區青雲路 │並置於架上之右列物品│(未提│件、家居運動無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57分許 │152 號1 樓│,得手後即行離去。 │出告訴│圈內衣1 件及咖啡│元折算壹日。 │ │ │ │之雲德妮內│ │) │紗內衣1 件(總價│ │ │ │ │衣專櫃內 │ │ │值2,540 元,均業│ │ │ │ │ │ │ │據楊佳其領回) │ │ ├──┼─────┼─────┼──────────┼───┼────────┼───────────────┤ │ 8 │109 年12月│新北市土城│徒手竊取邱劭凱所有並│邱劭凱│安全帽及藍芽耳機│黃志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30日下午1 │區金城路2 │置於機車座墊上之右列│(未提│(總價值2,400 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37分許 │段90號前 │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出告訴│,均業據邱劭凱領│元折算壹日。 │ │ │ │ │。 │) │回) │ │ │ │ │ │ │ │ │ │ ├──┼─────┼─────┼──────────┼───┼────────┼───────────────┤ │ 9 │109 年12月│新北市土城│徒手竊取劉思彤所管領│劉思彤│黑色置物箱(保冷│黃志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30日下午2 │區金城路2 │並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未提│袋)1 個、書包1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許 │段80號之藏│右列物品,得手後即行│出告訴│個(內有錢包、摺│元折算壹日。 │ │ │ │壽司餐廳停│離去。 │) │疊傘各1 個、鉛筆│ │ │ │ │車場內 │ │ │盒2 個、資料夾2 │ │ │ │ │ │ │ │個)、水壺1 個、│ │ │ │ │ │ │ │衛生紙1 包,總價│ │ │ │ │ │ │ │值約3,000 元,均│ │ │ │ │ │ │ │業據劉思彤領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