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文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永盛鐵工工程行(下稱永盛工程行)之負責人,而告訴人陳文源自民國108 年5 月間起,受僱於鍾文祐之永盛工程行,擔任學徒工作。緣鍾文祐於109 年3 月間承攬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汽車公司)「永德福汽車公司零件區鐵皮隔間修改工程」,鍾文祐於109 年3 月31日11時30分許,率陳文源至上址永德福汽車公司施作工程,本應注意提供安全之施工設備,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不符施工安全標準長6 尺之木製A 字梯混雜在施工器具內,致陳文源以該木製A 字梯在距地高約2.8 公尺處之鐵皮牆面上作業時,因該木製A 字梯不穩固而摔落地面,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文源告訴被告鍾文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