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東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均可開設,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致使受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東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東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李東諺之身分資料後,即以李東諺之身分資料及李東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向串接系統業者海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海科公司)申請電商代收系統,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公司之代收款服務,完成上開代收系統之建置。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顯示李東諺知悉有多人共犯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於109 年6 月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刊登求職訊息,經賴如意瀏覽該訊息後與發文者聯繫,並加入對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交友對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如意,接續向賴如意佯稱:欲領取工作獎金須先繳納身分證明費用云云,致賴如意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指示於如附表「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輸入繳費號碼列印如附表「條碼」欄所示之付款條碼後,繳款如附表「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代收系統。嗣賴如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海科公司則於接獲聯防通報後,將如附表所示之3 筆金額款項列為凍結款,而未匯入詐欺集團成員設定之李東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致未得逞。 二、案經賴如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東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如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繳款條碼翻拍照片1 張(照片編號1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 張(照片編號3 、5 )、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 張(照片編號4 )、告訴人之手機截圖照片8 張、海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9 年11月6 日回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9 年12月2 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090003857號函檢送之李東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63、91、93至9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李東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不詳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海科公司於接獲聯防通報後,旋將該等款項列為凍結款而未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設定之李東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母親目前由姐姐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繳費時間 │地點 │條碼 │繳費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109 年7 月8 日│桃園市大溪區員│第一段條碼: │6 千元 │串接代碼 │ │ │14時8分 │林路3 段157 號│0000000E4 │ │AB2JB378AG00│ │ │ │統一超商瑞員門│第二段條碼: │ │80 │ │ │ │市 │0000000S00000000│ │ │ │ │ │ │第三段條碼: │ │ │ │ │ │ │8Z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2 │109 年7 月11日│桃園市大溪區員│第一段條碼: │2 千元 │串接代碼 │ │ │2 時16分 │林路1 段11號全│090711KK1 │ │AB2JB37BAG00│ │ │ │家便利商店大溪│第二段條碼: │ │23 │ │ │ │員林店 │00AB2JB37BAG0023│ │ │ │ │ │ │第三段條碼: │ │ │ │ │ │ │0225Z0000000000 │ │ │ │ │ │ │ │ │ │ ├──┼───────┼───────┼────────┼─────┼──────┤ │ 3 │109 年7 月16日│桃園市大溪區中│第一段條碼: │6 千元 │串接代碼 │ │ │15時20分 │央路152 號統一│0000000E4 │ │AB2JB37GAG01│ │ │ │超商大溪門市 │第二段條碼: │ │35 │ │ │ │ │0000000S00000000│ │ │ │ │ │ │第三段條碼: │ │ │ │ │ │ │BZ000000000000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