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381 號、第134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電腦主機貳臺、電腦螢幕肆臺、桌上型影印機壹臺、四十吋液晶電視壹臺、木製單人椅壹張、文具用品壹箱、桌上點陣機壹臺及打卡鐘壹個與甲○○、「阿萬」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萬」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0 年2 月2 日18時許至翌日4 時40分許之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由甲○○提供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交由乙○○及「阿萬」破壞上開工地大門鐵鍊及門鎖,共同竊取丙○○管理並放在上開工地內之筆記型電腦1 臺、電腦主機2 臺、電腦螢幕4 臺、監視器主機1 臺、桌上型影印機1 臺、大型影印機1 臺、直立式洗衣機1 臺、40吋液晶電視1 臺、雙人沙發1 組、木製單人椅1 張、文具用品1 箱、A3影印紙張1 箱、A4影印紙張1 箱、桌上點陣機1 臺、打卡鐘1 個、折疊椅1 個、木櫃1 個、木板3 個、鐵條6 個、床底板條1 組、木板1 片、榻榻米墊1 個得手後,再共同搬至「阿萬」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上,並由不知情之鄭裕鋒駕駛上開貨車搭載被告乙○○、甲○○及「阿萬」將上開贓物載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存放。嗣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 ㈤本案現場照片及現場蒐證畫面。 三、論罪科刑: 46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阿萬」行竊時所持用之油壓剪1 把,得以剪斷大門鐵鍊,質地顯為堅硬及鋒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4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及「阿萬」,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另案毒品殘刑4 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情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臺、電腦主機2 臺、電腦螢幕4 臺、桌上型影印機1 臺、40吋液晶電視1 臺、木製單人椅1 張、文具用品1 箱、桌上點陣機1 臺及打卡鐘1 個,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及「阿萬」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及「阿萬」就該次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與同案被告甲○○及「阿萬」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 臺、大型影印機(即贓物認領收據所指彩色影印機)1 臺、直立式洗衣機(即贓物認領收據所指洗衣機)1 臺、雙人沙發(即贓物認領收據所指沙發)1 組、A3空白紙張(即贓物認領收據所指TRUTONE A3 影印紙4包及A3影印紙1 疊)1 箱、A4空白紙張(即贓物認領收據所指TRUTONE A4影印紙2 包及A3影印紙1 袋)1 箱、折疊椅1 個、木櫃1 個、木板3 個、鐵條6 個、床底板條1 組、木板1 片、榻榻米墊1 個,已於尋回後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及「阿萬」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 把,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