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秋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蕭明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蕭明秋於民國110 年5 月2 日23時47分許」,應補充為「蕭明秋因疫情期間未將口罩配戴妥當,經警發現後出言勸導、糾正,竟為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10 年5 月2 日23時47分許」。
二、補充「被告蕭明秋於110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不知節制自身行為,恣意毀損警察機關值勤台之防護玻璃,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向該警察機關提出賠償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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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27號
被 告 蕭明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秋於民國110 年5 月2 日23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縣○○道0 段0 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
分駐所(下稱板橋分駐所)內,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
徒手攻擊損壞板橋分駐所所有之值勤臺防護玻璃,足生損害
於板橋分駐所。
二、案經板橋分駐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蕭明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
│ │之供述 │擊損壞板橋分駐所所有之值│
│ │ │勤臺防護玻璃之事實。 │
├──┼────────────┼────────────┤
│ 2 │板橋分駐所110 年5 月3日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員警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 │
│ │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現場照│ │
│ │片5 張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證明板橋分駐所提出告訴之│
│ │北分局110 年6 月28日鐵警│事實。 │
│ │北分偵字第1100005003號函│ │
│ │檢送板橋分駐所110 年6 月│ │
│ │23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惟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
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
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
、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
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
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
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再按刑法第138 條
所指「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係指可為證據之物品
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上訴人抓破警員之制服,打破警
察派出所門上玻璃、茶杯、鏡子,自僅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復按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
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
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
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82年度台上字第703 號、88年度台
非字第126 號、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研討結論參照)。經
查,上開值勤臺防護玻璃僅屬靜態設備之一般日常生活設施
,與板橋分駐所員警公務之執行並無直接密切關係,有現場
照片5 張附卷可佐,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及法律座談會結論,
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非刑法第13
8 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至為明確。是以,
被告損壞上開值勤臺防護玻璃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僅與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
損壞他人之物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