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掌管物品罪之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而掌管之物品。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以毀損之故意,加速衝撞停放在前之警車,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施行強暴行為,並致令上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編號○○三號之警車左側後方及彭美鈴所有之VL-八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車頭均受毀損等情,而該警車依事實欄所載,係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值勤巡邏勤務警員楊金德、李春昌因接獲報案通知驅之前往處理勤務所用,足見為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品,被告毀損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該部分業據被害人彭美鈴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之罪,應從一重之毀壞掌管物品罪處斷,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毀壞掌管物品罪論處。詎原判決竟漏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僅論以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凡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即屬之。本件被告甲○○駕駛其所竊取屬彭美鈴所有之車牌號碼VL-八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前不慎撞及柯博文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肇事後往二水鄉方向逃逸,經柯博文報警處理,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值勤警員楊金德、李春昌接獲通知,乃驅車趕往二水鄉○○路、海豐路口附近超前攔截,並警示被告靠邊停車,被告見警車在前無法超越,即佯裝靠邊停車,俟見警員李春昌下車欲加盤查,竟萌毀損之故意,加速衝撞停放在前之警車,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行為,並致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編號○○三號警車左側後方及VL-八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車頭均受毀損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按諸上開事實之記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編號○○三號警車既係警員李春昌、楊金德執行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其所駕駛之VL-八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該警車,而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強暴,致該警車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均受毀損,核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竟漏未論處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僅論以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並依牽連犯從一重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