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2號
107年度易字第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明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28號、第4784號、第49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晚間10時14分許,見黃永勝所有之9R-758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且車鑰匙疏未拔走,即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啟動電門竊取本案小客車得手,駕駛離去。
二、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甲○○駕駛本案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與雲科路4 段之臺一線北上路段交岔路口,經警方發現其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為通報遭竊車輛,隨即喝令其下車,甲○○卻未予理會,逕自往前行駛逃逸,警方遂駕駛警車,一路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鳴笛尾隨在後。甲○○一路逃逸至臺一線往雲林縣西螺鎮方向之莿桐路段北上車道,再次為員警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身編號111 )、AMD-7875號(車身編號129 )、AMD-7880號(車身編號217 )警車連同其他警車共計5 輛一同圍捕。甲○○卻未思配合,見有3 輛警車包夾在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接續犯意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小客車突然向左加速行駛,撞擊行駛在其左側之AQN-5033號警車,再強行從AQN-5033號警車及行駛在其前方之AMD-7880號警車夾縫中突圍逃逸,而與AQN-5033號及AMD-7880號警車發生擦撞,對於前2 警車內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導致AQN-5033號警車右側車身、AMD-7880號警車左側車身嚴重凹陷變形而損壞。然甲○○仍未停車,持續駕駛本案小客車閃避警車、從包圍空隙中繞出,迨於翌(15)日凌晨0 時18分,警方見本案小客車逐漸接近西螺鎮區方向,遂在臺一線莿桐路段北上車道230.2 公里處,由AMD-7880號警車向左切入本案小客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前煞停,本案小客車閃避不及撞上該警車後停止,另一輛警車則自後方包夾,前後攔停本案小客車,警方旋即當場逮捕甲○○,扣得本案小客車(汽車鑰匙與本案小客車已發還予黃永盛)。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見曾至彬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徒手持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5 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機車與鑰匙已發還予曾至彬)。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小北百貨」前,見唐盟雅所有之車身銀、藍色附車籃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牽動該腳踏車得手,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腳踏車已發還予唐盟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616 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反面、警983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警991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第4962號卷24頁正反面、偵第3228號卷第25頁正反面、偵第4784號卷第5 頁正反面、訴第642 號卷第220 頁、第221 頁、第222 頁、第235 頁、第24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永勝、曾至彬、唐盟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曾勝暉、劉世章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983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警991 號卷第3 頁正反面、警616 號卷第8 頁正反面、偵第3228號卷第50頁正反面),並有竊盜案查獲現場照片共6 張、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07 年5 月15日、107 年8 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警983號卷第11頁、第12頁、警991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警616號卷第1 頁、第16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6頁、訴第785號卷第155 頁、訴第642 卷第229 頁至第23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 第1 項之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88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多次衝撞警車,導致AQN-5033號警車左右側車身及前保險桿損壞、AMD-7875號警車右前保險桿損壞、AMD-7880號警車左側車身及前後保險桿損壞等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光碟結果,被告僅1 次明顯駕駛本案小客車撞擊行駛在其左側之AQN-5033號警車,並強行從AQN-5033號警車及行駛在其前方之AMD-7880號警車夾縫中突圍逃逸,而導致AQN-5033號警車右側車身、AMD-7880號警車左側車身凹陷變形而損壞,爰就此部分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經有在牽上開腳踏車等語明確(偵第4784號卷第5 頁反面),被告牽動之行為顯然已將上開腳踏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復經本院函詢本次查獲經過,經函覆略以:當日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行跡可疑,員警於路旁持續觀察被告,被告除將腳踏車反光條拆下,亦將其身上所穿之背心置放在該腳踏車前置物籃,隨後便將腳踏車牽出並要離開等節綦詳,有107 年8 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為據(易第785號卷第155 頁)。準此,足認被告竊盜行為業已既遂,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為竊盜未遂,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訴第642 號卷第247頁至第28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數年前雖曾經診斷患有「疑似解離症或反應」、「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疾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4 年3 月6 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104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存卷供核(訴第642 號卷第109 頁、第111 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患有上開疾病,與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是否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尚屬二事。又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論雖略以:被告因長期濫用毒品、藥物及吸食強力膠而使其部分認知功能退化,智力測驗中形成抽象概念、邏輯推理能力及動作速度等皆達輕度障礙程度,且吸膠、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後會精神恍惚、行為衝動、是非觀念降低,經常做出違法行為,事後有時並產生記憶缺損。依被告鑑定中所述,其於107 年5月14日服用安眠藥物及酒精後,發生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事後僅有片斷且模糊甚至錯誤的記憶,於107 年7 月26日及27日吸食強力膠後,發生竊盜案件,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該院107 年9 月28日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訴第642 號卷第207 頁至第216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竊取被害人之本案小客車並為上開妨害公務犯行遭警逮捕,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行車紀錄光碟,可知被告於追捕過程中能多次閃避、繞過圍捕之警方車輛,其後於翌(15)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就案發過程均能詳為陳述,有各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稱於案發前有飲用3 瓶啤酒及服用FM2 ,然於107 年5 月15日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酒測值為每公升0 毫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未檢出毒品反應等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參(警616 號卷第15頁、偵第3228號卷第54頁、第55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受酒精或毒品影響;另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7 月27日竊盜犯後之警詢、偵查中同樣能清楚陳述,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在卷供核;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亦能流暢應對,並無法溝通之情事,且自承在犯案時都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明確(訴第642 號卷第243 頁),認被告於為本案4 次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係出於其自主之行為,具有辨識及控制之能力。上開鑑定報告提及被告於鑑定過程敘及本案犯行前有服用安眠藥物、酒精、吸食強力膠之情形,與上開酒測、尿液檢驗結果不符,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犯行部分,於法院羈押訊問皆稱係忘記服藥等語(聲羈第114 號卷第15頁、易第785 號卷第73頁),是上開鑑定報告所依據認定之基礎與本案卷內情況尚有出入,故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之依據。
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訴第642 號卷第247 頁至第286 頁),足認其素行非佳。而其僅為便利自己代步率爾竊取他人交通工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又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遭警查獲時,不但未遵照員警示警停車,反於警車追緝時,故意撞擊警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且數度變換車道、閃避警車追捕,使警方須以至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前方煞停及從後方包夾之方式逮捕被告,明顯蔑視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更導致2 輛警車損壞,且迄今未賠償此部分損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輛業經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991 號卷第10頁、警983號卷第9 頁、警616 號卷第9 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育有2 名尚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子女及七旬老父等一切情狀(訴第642 號卷第241 頁、第24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求處有期徒刑9 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定應執行行3 年4 月(本院訴第642 號卷第243 頁),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上情,認為
四、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小客車(含汽車鑰匙1 支)、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1 支)及腳踏車,均已返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本案犯行列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科之刑 │ ├──┼────┼───────────────────┤ │ 1 │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二、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 │三、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四、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