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掌管物品罪之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而掌管之物品。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被告甲○○駕駛所竊取屬林溪雲所有之車牌號碼VG∣二八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興旺路口五號公園旁,適遇巡邏員警楊馥菖、蔡宏仁經過該處,見渠等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時,甲○○則迅速發動車輛逃離現場,駛至鎮○○街四六八號附近公園躲藏,後見二名警員亦駕駛車號ZE∣四二五六號警車追逐而至,明知警員為防其再度駕車逃逸,故意將警車橫阻在其車後擋住去路,其已無安全倒車之迴旋空間,竟為逃避逮捕,猶加速倒車衝撞警車,致警車之右前方板金凹陷受損(警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對於該二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等情。按諸前開犯罪事實所載,該警車係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值勤巡邏勤務警員楊馥菖,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處理勤務所用,足見為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品。被告甲○○以其所駕駛之VG∣二八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該警車,而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強暴,致警車之右前方板金凹陷受損,核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詎原判決竟漏未判決並漏未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僅論以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凡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即屬之。本件被告甲○○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VG∣二八四五號汽車,暫停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興旺路口五號公園旁,適遇巡邏員警楊馥菖、蔡宏仁經過該處,見被告等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時,被告迅即發動車輛駛至高雄市鎮○○街四六八號附近公園躲藏,嗣見二名警員仍駕駛車號ZE∣四二五六號警車追逐而至,明知警員為防其再度駕車逃逸,已刻意將警車橫阻在其車後擋住去路,其已無安全倒車之迴旋空間,竟為逃避逮捕,猶加速倒車衝撞警車,致警車之右前方板金凹陷受損,以此方式對於該二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幸經警員迅速跳離警車始未受傷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按諸上開事實之記載,該ZE∣四二五六警車既係警員楊馥菖、蔡宏仁執行巡邏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被告明知該二名警員刻意將警車橫阻在其車後擋住去路,其已無安全倒車之迴旋空間,竟為逃避逮捕,猶加速倒車衝撞警車,致警車之右前方板金凹陷受損,而對於該二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核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竟漏未論處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而僅論以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