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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施志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法條」第一點第2 行「照片18張」更正為「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明良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固曾數度口出穢語辱罵在場值勤員警,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本案雖有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彥霖、陳良競等人遭被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所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於員警依法據報到場處理其無端持菜刀於路口徘迴之行為時,未予尊重,反以上開粗鄙言語無端辱罵,復於返回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後,竟又無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電腦螢幕、攝像鏡頭、電話、電腦喇叭等物,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水電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8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①刑法第138 條第1 項: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0號
    被      告  黃明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良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許,因持刀在臺南市
    永康區復國二路與復華三街路口徘徊,經警據報到場,將黃
    明良帶回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下稱永信派出所)。黃明良因不
    滿警方之處理,明知永信派出所警員陳彥霖、陳良競2 人係
    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
    同日凌晨2 時許,在返所途中及永信派出所內,以「幹你娘
    雞掰」、「臭卒仔」等語辱罵陳彥霖、陳良競2 人(涉嫌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黃明良復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毀損永信派出所偵訊
    室內由員警職務上掌管之電腦螢幕、攝像鏡頭、電話、電腦
    喇叭、電話線、電腦配線、配線盒致令不堪用(涉嫌毀棄損
    壞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良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職務報
    告、報案紀錄單各1 份及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凡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
    所掌管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毀損之永信派出所偵訊室內由員警職務上掌管
    之電腦螢幕、攝像鏡頭、電話、電腦喇叭、電話線、電腦配
    線、配線盒等物,係供員警執行製作詢問犯罪嫌疑人筆錄、
    確保犯罪嫌疑人供述之任意性等職務所使用,核屬員警職務
    上所掌管之物品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嫌。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數次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乃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續而為,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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