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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高如宜卓穎毓包梅真盧鳳田

上訴人
趙福盛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2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營偵字第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趙福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宣告沒收,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我是因隔壁林先生,他一年傷我四次,我去派出所報案,派出所都不受理,我認為派出所辦案不公,我沒有地方投訴,為了阻止所長說謊,才去砸派出所大門,我認為應該被判無罪等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既已坦承持榔頭砸破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大門,且其行為當時並無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發生,復非無責任能力之人,其所為僅係宣洩不滿情緒,犯罪事證已然明確,被告上訴自無理由。

三、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例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惟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後,認依被告自述,年幼時即有癲癇,目前經診斷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被告於受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略激動,無幻覺及癲癇發作,思考連結鬆散且缺乏邏輯性,有誇大妄想,並覺得警察、所長、檢察官辦案不公,偏袒鄰居林先生,鑑定過程中,被告表示此次犯行為身上另一個自己保護自己所為,行為當下意識清楚,提及犯案細節時,對於案發時間、前後事件描述,均可回答,尚有邏輯,故推估犯案當下,被告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衝動控制能力下降,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5月27日(108)奇樹字第2033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應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向警方陳情未果,即持榔頭敲破派出所大門,造成約2,800元之損失,迄又未為任何賠償,固有不該,惟被告前無重大不良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僅有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患有精神疾病,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依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雖使用中藥治療癲癇,但效果不詳,過去有腦傷,目前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腦部有萎縮情形,然卻沒有在神經科或精神科接受治療,被告妄想症已久,近年情緒易怒,多與人有所紛爭,卻未接受精神科治療,無病識感,建議應接受長期精神科神經科專業治療,以避免其受症狀影響而再犯,若其治療動機仍低,不願意接受任何形式之精神科治療,施予監護處分恐有必要,以降低再犯之風險,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可稽。是被告既無病識感,未接受專業之精神科治療,且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又聲稱,沒有殺人就很好了等語,本院認為避免被告因上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兼顧社會安全之防衛,期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福盛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福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之「趙福盛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之犯意」改為「趙福盛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罪
    ,以使所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是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方法為之,如使原物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者,即屬相當
    ;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
    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
    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
    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
    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
    屬之;再按刑法第138條所指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係指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上訴人抓
    破警員之制服,打破警察派出所門上玻璃、茶杯、鏡子,自
    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
    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
    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80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73年度台上字第
    4557號、8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88年度台非字第126號、92
    年度台非字第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96年度台上字
    第465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
    99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研討結論)。
三、核被告趙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又被告手持榔頭擊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大門玻璃等情,
    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依該
    等照片以觀,可見上開大門玻璃僅屬靜態設備之一般日常生
    活設施,與員警公務之執行並無直接密切關係,參照上開說
    明,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非刑法
    第138條所稱之公物,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手持榔頭擊毀派
    出所大門玻璃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僅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罪物品
    相當,故聲請人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名,尚
    無不當,惟聲請人認為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138條罪嫌(想
    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另查告訴人對於被告毀壞派出所大
    門之行為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有其提出之職務(偵查)報告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則被告毀損之行為,自
    應依法論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重大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憑,僅因欲向警方陳情未果,即持榔頭擊毀
    派出所大門玻璃,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認
    良好,然迄未能與警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十、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趙福盛(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福盛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26日1時4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外,持榔頭擊毀派出所大門玻璃2面,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分局長李名昌告訴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福盛坦認不諱,並有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及第354條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公
    務員職掌物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本院按下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書案號:107年營偵字第136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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