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東昇FRP大型人偶公仔」,補充為「東昇FRP大型人偶公仔,致該公仔眼睛破裂、填充物露出、鼻子部分破損、頭頂有刮痕」;末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醉,竟無故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東昇FRP大型人偶公仔,致該公仔眼睛破裂、填充物露出、鼻子部分破損、頭頂有刮痕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石頭1個,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63號
被 告 黃偉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
4日入監,並於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9年6月3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東昇公園內,基於損
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撿拾路旁石頭,損壞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所有之東昇FRP大型人偶公仔(價值約新臺幣45萬元,下稱
本案人偶),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二、案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金花、吳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372-EZH)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之行為構成要件,法條明
定有「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三者。所謂「毀
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
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
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
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場照片8張以觀,本
案人偶因被告故意損傷、破壞致表面破損、填充物外漏,而
使本案人偶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顯使本案人偶之效
用或價值一部喪失,自屬損壞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
未扣案之石頭,固係被告犯本案損壞他人之物犯行所用之物
,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
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或僅係路邊隨手撿拾所得
,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惟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
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
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
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
,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
、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再按刑法第138條所
指「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係指可為證據之物品而
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上訴人抓破警員之制服,打破警察
派出所門上玻璃、茶杯、鏡子,自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復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
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
,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73
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8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88年度台非
字第126號、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研討結論參照)。經查
,本案人偶僅屬靜態設備之一般日常生活設施,與新北市樹
林區公所公務員公務之執行並無直接密切關係,有現場照片
8張附卷可佐,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及法律座談會結論,即非
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非刑法第138條
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至為明確。是以,被告
損壞本案人偶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僅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相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