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向東原名李永培
- 選任辯護人
- 陳振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向東係李定銓之兄,因懷疑李定銓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大樓)5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係為監視其行為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8日凌晨4時48分,在系爭大樓5樓門外樓梯間,先以徒手方式扭轉前揭監視器鏡頭180度後,隨即以膠布黏貼該監視器鏡頭,並拉斷上開監視器電源線,致該監視器鏡頭不堪使用,而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定銓。
二、案經李定銓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之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向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5年8月8日凌晨4時58分及同年12月11日上午6時40分,二次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於105年8月8日凌晨4時58分毀損部分論處罪刑,其餘部分為無罪諭知,被告就上開有罪即105年8月8日凌晨4時58分毀損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105年8月8日凌晨4時58分被訴毀損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則已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毀損系爭監視器之犯行,辯稱:我有靠近系爭大樓5樓監視器,但並沒有拉扯,且從影像中秒數還能跳動,表示機器功能還存在,並無毀損之事,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係侵害其隱私權云云。辯護人則以系爭監視器只有接回電源線即可恢復功能,尚與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係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銓之兄,被告於105年8月8日凌晨4時48分,在系爭大樓5樓門外樓梯間,先以徒手方式扭轉告訴人李定銓於系爭大樓5樓所設置監視器鏡頭180度後,隨即以膠布黏貼該監視器鏡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銓於原審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顯示:畫面時間凌晨4時48分08秒時,有一平頭身著短袖男子即被告,右手持手電筒自畫面右方樓梯出現,並以手電筒照射系爭監視器,復以手機之手電筒於鏡頭前晃動遮蔽鏡頭,斯時監視器已被移動,拍攝之角度已與先前不同,該男子並持續以燈光照射監視器,而後畫面鏡頭被遮蔽,至畫面時間凌晨4時52分20秒後畫面一片黑暗,此時畫面秒數仍然持續進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
1.刑法354條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構成要件,法條明定有「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三者。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申言之,以「致令不堪用」作為最終決定毀損罪是否成立之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2.被告之行為已使監視器鏡頭不堪使用
⑴證人鄭華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鏡頭是隱密式的,蓋在蓋板裡面,至現場時該鏡頭電源線已遭扯斷,得否加工接回並不清楚,鏡頭上黏有膠布,其見狀即建議證人李定銓更換新的鏡頭,經證人李定銓同意後,隨即將該鏡頭卸下,改更換新的監視器鏡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而觀諸前開監視器勘驗筆錄之內容,顯示該監視器角度被扭轉180度,並遭膠布黏貼後不久,該監視器畫面即一片全黑,可見該監視器鏡頭之電源線確係於鏡頭角度被扭轉、鏡頭遭黏貼膠布後,即遭他人外力介入扯斷,審酌該監視器電源線遭破壞之時間係清晨時分,系爭大樓五樓並非有不特定公眾進出之情事,客觀事證案發當時僅有被告於鏡頭前為扭轉監視器角度、以膠布黏貼鏡頭之行為,並於密接之數分鐘內,該電源線即遭扯斷,是自堪認為該監視器之電源線扯斷行為之行為人應係被告無訛。又該監視器經證人鄭華偉檢視後,認該監視器鏡頭已失去其效用,方建議證人李定銓更換,且從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即一片全黑,顯已喪失監視效能,可知該監視器鏡頭縱可透過其他方式修復,亦需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揆諸上開說明,亦足認該監視器鏡頭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被告徒以電源線縱使分離,仍可以一般連接進行復原云云置辯,核屬毀壞程度之爭執,無礙本院依前開證據所為致令不堪使用之結果認定。又前開效用喪失之事實,除經證人鄭華偉指證在卷外,並有監視鏡頭呈漆黑影像之主機畫面可憑,自堪認定,此亦不因維修人員在更換已經損壞之監視器鏡頭後,將之丟棄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⑵至於被告所辯稱畫面秒數仍在進行云云,依證人蔡權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監視器之主機裝置在別處,可透過網路監看,鏡頭屬於微型,經不起施力,鏡頭之電源線若遭破壞,主機仍會正常運作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故所謂畫數秒數仍在運作,乃係主機部分功能,與監視器鏡頭已無法攝影畫面全黑實屬二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監視器鏡頭尚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即無足採。
3.被告確有毀損主觀犯意系爭大樓5樓係證人李定銓之住所,因該住所長期遭他人破壞,經員警建議,乃於5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之情,業據告訴人李定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而該監視器之鏡頭係正對告訴人住所之大門,此亦有告訴人所呈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見原審卷第51頁),審酌證人李定銓為防止其住處遭他人入侵,而於系爭大樓5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自難認上開監視器之裝設有何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虞。被告不僅徒手扭轉該監視器之角度,復以膠布黏貼該監視器之鏡頭,又扯斷該監視器之電源線,其使該監視器鏡頭不能正常運作而失去監視效用之意思甚明,足認其具備「致令不堪用」之毀損主觀犯意。被告辯稱監視器鏡頭係為窺探其隱私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李定銓有所嫌隙,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破壞該監視錄影器鏡頭,致他人物品不堪使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猶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李定銓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監視錄影器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提出之蓋板、吳臻姿涉犯罪刑判決書等等,均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起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