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蕭正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發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蕭正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交簡字」,應更正為「簡字」。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二、補充「被告蕭正發於110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恣意踰越牆垣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概屬其實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本源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同次竊得之米沃奇電鑽1 支,則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 ├──┼───────────┤ │ 一 │米沃奇電鑽共貳組。 │ ├──┼───────────┤ │ 二 │米沃奇砂輪機壹支。 │ ├──┼───────────┤ │ 三 │電池及充電器壹組。 │ ├──┼───────────┤ │ 四 │電動刨刀共貳支。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56號被 告 蕭正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發前於㈠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㈡2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9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9日凌晨2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後,徒手翻越該處之凱利達工業有限公司圍牆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凱利達工業有限公司員工鄭本源所管領之工具間內並徒手竊取米沃奇電鑽3 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 元)、米沃奇砂輪機1 支(價值約8000元)、電池及充電器1 組(價值約6000元)、電動刨刀2 支(價值約10000 元)得手(米沃奇電鑽1 支已返還)。 二、案經鄭本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正發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前│ │ │ │揭米沃奇電鑽3 組、米沃奇│ │ │ │砂輪機1 支、電池及充電器│ │ │ │1 組、電動刨刀2 支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鄭本源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影翻拍照片 │ │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全部犯罪事實。 │ │ │領保管單、刑案照片 │ │ └──┴───────────┴────────────┘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米沃奇電鑽3 組、米沃奇砂輪機1 支、電池及充電器1 組、電動刨刀2 支,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米沃奇電鑽1 支外,其餘惟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檢 察 官 洪三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