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濬煬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濬煬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濬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擄鴿集團某成員收受,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嗣該擄鴿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6 月4 日致電劉玉柱恫稱:鴿子中網遭抓走,如欲取回需交付贖款云云,致劉玉柱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6時46分許,陸續匯款5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劉玉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濬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玉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擄鴿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工具,所實行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遭擄鴿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擄鴿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以5,000 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節,則5,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