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12、17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之罪(共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 年1 月3 日4 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器1 支,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COCO飲料店」後方防火巷,以切割器破壞上址鋁窗後侵入店內,竊取鄭孟青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110 年2 月7 日7 時1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李永鴻管理之「頤康診所」後方防火巷,以鐵撬破壞上址後門後侵入診所內,著手搜尋財物欲行竊,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隨即離開現場。 ㈢於110 年2 月11日11時4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優潔衣乾洗店」後方防火巷,以鐵撬破壞上址後門後侵入店內,竊取王姬芬所管領之現金1,6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110 年2 月12日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寶健診所」後方防火巷,以鐵撬破壞上址後門後侵入診所內,竊取櫃臺內蔡慧燕所管領之現金5,500 元、許倬炯所有之手錶2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作案用之黑色手套1 隻遺留在現場。 ㈤於110 年2 月12日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庚生技公司)後方防火巷,以鐵撬破壞上址後門後侵入該公司內,竊取畢愛新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 部,得手後隨即離去。 ㈥於110 年2 月12日11時4 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日式威廉髮藝集團美髮店」後方防火巷,以鐵撬破壞上址後門後侵入店內,竊取蕭惠萍所管領之現金150 元(起訴書另贅載「監視器主機1 部」,應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㈦於110 年2 月13日5 時19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黃婉容經營之服飾店後方防火巷,以鐵撬破壞上址後門後侵入店內,竊取黃婉容所管領之現金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作案用之鐵撬1 支遺留在現場。 二、嗣經鄭孟青、李永鴻、王姬芬、蔡慧燕、畢愛新、蕭惠萍、黃婉容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上開COCO飲料店後門水溝內取得之煙蒂(事實一、㈠)及自寶健診所後門內側地板上取得之黑色手套(事實一、㈣)上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陳昱興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於110 年2 月18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陳昱興,另於同日10時30分許,經陳昱興同意後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3 樓502 室居所,當場扣得上開許倬炯遭竊之手錶2 支(已發還)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1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孟青、王姬芬、蔡慧燕、畢愛新、蕭惠萍、黃婉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永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孟青、李永鴻、王姬芬、蔡慧燕、畢愛新、蕭惠萍、黃婉容、證人即被害人許倬炯、證人即頤康診所員工翁瑄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及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4張(見110 年度偵字第66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105 頁、第313 頁至第32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鄭孟青商店遭竊案)1 份(附現場照片5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影本各1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 張、刑案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 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20487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22454號鑑定書各1 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卷一第107 頁至第149 頁、第403 頁至第404 頁、第477 頁至第48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0 年度偵字第1746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王姬芬洗衣店遭竊案)1 份(附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22472號鑑定書1 份(事實欄一、㈢部分,見偵卷一第151 頁至第159 頁、第429 頁至第43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蔡慧燕寶健診所遭竊案)1 份(附遭竊現場採證照片1 張)、現場照片5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76842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22467號鑑定書各1 份(事實欄一、㈣部分,見偵卷一第69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493 頁至第54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畢愛欣長庚生技財物遭竊案)1 份(附遭竊現場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22465號鑑定書1 份(事實欄一、㈤部分,見偵卷一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449 頁至第45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蕭惠萍日式威廉美髮店遭竊案)1 份(附遭竊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22461號鑑定書1 份(事實欄一、㈥部分,見偵卷一第第169 頁至第177 頁、第459 頁至第47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黃婉容服飾店遭竊案)暨檢附現場照片3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3 月9 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446860號鑑驗書各1 份(事實欄一、㈦部分,見偵卷一第359 頁至第38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犯行,分別係以切割器或鐵撬破壞鋁窗、後門,顯均屬質地堅硬之鋒利工具,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則被告持切割器、鐵撬破壞鋁窗或後門後,再由遭破壞之門窗侵入上揭處所行竊,應均屬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未遂,應予更正)。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建築物等,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等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罪為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㈦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縱分別經被害人李永鴻、黃婉容提出毀損、無故侵入建築物等告訴,亦均無庸另論以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惟上開遭竊地點均為營業場所,並非住宅,現場亦無人居住,有上開各該遭竊營業處所案發現場照片可佐,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間加重條件之適用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蔡慧燕所管領之現金5,500 元及被害人許倬炯所有之手錶2 支,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各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決),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共1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100 年12月3 日起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 年度執更助字第110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2 月2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另犯多起竊盜案件(共13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106 年2 月3 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 年度執更助字第68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12 年4 月2 日),前揭甲、乙2 罪經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9 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仍在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6 年2 月2 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6 年2 月2 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其本案以上開方法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經濟貧寒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一第1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為其犯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9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 ①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撬,雖為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扣案鐵撬並非被告此次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鐵撬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二第9 頁、第50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手錶2 支,已由被害人許倬炯取回一節,業據被害人許倬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0頁),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警方於110 年2 月18日固自被告處扣得現金2,943 元,惟被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是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款項屬本案贓款而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部份│陳昱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2 │事實欄一、㈡部份│陳昱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㈢部份│陳昱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4 │事實欄一、㈣部份│陳昱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5 │事實欄一、㈤部份│陳昱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6 │事實欄一、㈥部份│陳昱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7 │事實欄一、㈦部份│陳昱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黑色手套 │壹隻 │事實欄一、㈣犯行被告遺留現場之物 │ ├──┼─────┼───────┼─────────────────┤ │ 2 │鐵撬 │壹支 │事實欄一、㈦犯行被告遺留現場之物 │ ├──┼─────┼───────┼─────────────────┤ │ 3 │帽子 │壹頂 │110 年2 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 ○ ○ ○○○區○○○路0 巷0 號3 樓502 室為│ │ │ │ │警搜索扣得 │ ├──┼─────┼───────┼─────────────────┤ │ 4 │黑色頭套 │壹個 │同上 │ ├──┼─────┼───────┼─────────────────┤ │ 5 │黑色外套 │壹件 │同上 │ ├──┼─────┼───────┼─────────────────┤ │ 6 │褐色鞋子 │壹雙 │同上 │ ├──┼─────┼───────┼─────────────────┤ │ 7 │黑色背包 │壹個 │同上(內裝有編號8至18所示之物) │ ├──┼─────┼───────┼─────────────────┤ │ 8 │破壞剪 │壹支 │同上 │ ├──┼─────┼───────┼─────────────────┤ │ 9 │鐵撬 │壹支 │同上 │ ├──┼─────┼───────┼─────────────────┤ │ 10 │鐵鎚 │壹支 │同上 │ ├──┼─────┼───────┼─────────────────┤ │ 11 │切割器 │參個 │同上 │ ├──┼─────┼───────┼─────────────────┤ │ 12 │一字起子 │貳把 │同上 │ ├──┼─────┼───────┼─────────────────┤ │ 13 │十字起子 │壹把 │同上 │ ├──┼─────┼───────┼─────────────────┤ │ 14 │尖嘴鉗 │壹支 │同上 │ ├──┼─────┼───────┼─────────────────┤ │ 15 │剪刀 │壹把 │同上 │ ├──┼─────┼───────┼─────────────────┤ │ 16 │玻璃切割器│壹支 │同上 │ ├──┼─────┼───────┼─────────────────┤ │ 17 │手電筒 │貳支 │同上 │ ├──┼─────┼───────┼─────────────────┤ │ 18 │筆記本 │壹本 │同上 │ └──┴─────┴───────┴─────────────────┘ 附表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犯罪事實 │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 ├──┼────────┼──────────────────────┤ │ 1 │事實欄一、㈠部份│新臺幣肆仟元。 │ ├──┼────────┼──────────────────────┤ │ 2 │事實欄一、㈢部份│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 ├──┼────────┼──────────────────────┤ │ 3 │事實欄一、㈣部份│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 ├──┼────────┼──────────────────────┤ │ 4 │事實欄一、㈤部份│監視器主機壹部。 │ ├──┼────────┼──────────────────────┤ │ 5 │事實欄一、㈥部份│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 │ 6 │事實欄一、㈦部份│新臺幣參仟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