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0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正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文正自民國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金讚清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下稱金讚公司),並經金讚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玄泰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玄泰文華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其他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擔任總幹事之期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社區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1萬3,698 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董文正卸任總幹事職務後,經玄泰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查核帳務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並由金讚公司先行償還上揭董文正侵占之款項予玄泰文華社區。 二、案經金讚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文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讚公司代表人官秀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金讚公司提出之被告挪用公款明細表、金讚公司代償玄泰文華社區遭侵占款項之匯款通知、玄泰文華社區出具已收受金讚公司代償社區遭侵吞款項之證明書各1 份、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19張、告訴人代表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3 張、告訴人之國泰產物保險投保名冊、被告109 年1 月至10月金讚公司薪資單、109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玄泰文華社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被告侵占款項明細、社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各1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5張、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黏貼用紙9 張、月收入支出總表2 張(見他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45 頁、第146 頁、第147 頁至第163 頁、第165 頁至第185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金讚公司,並經金讚公司派駐在玄泰文華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及管理玄泰文華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其他收支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擔任玄泰文華社區總幹事期間內,將如附表所示之社區款項予以侵占之數行為,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至101 年間,曾因犯2 次業務侵占案件(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經法院判刑且刑罰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擔任告訴人派駐在玄泰文華社區之總幹事,卻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社區款項達41萬3,698 元,造成告訴人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侵占之數額,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經濟狀況不佳、已婚、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社區款項合計41萬3,698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社區款項之項目│侵占社區款項之金額 │ ├──┼─────────┼────────────────┤ │ 1 │住戶清潔費 │26萬3,150元 │ ├──┼─────────┼────────────────┤ │ 2 │建商入管委會保證金│3萬元 │ ├──┼─────────┼────────────────┤ │ 3 │管理費 │6萬2,848元 │ ├──┼─────────┼────────────────┤ │ 4 │青鍋建設裝潢清潔費│4萬4,800元 │ ├──┼─────────┼────────────────┤ │ 5 │其他 │1萬2,900元(飲水機2,900元+區大車│ │ │ │馬費1萬元) │ ├──┴─────────┴────────────────┤ │總計侵占社區款項金額:41萬3,69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