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聖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14日6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花路時尚平價迷你火鍋店」,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店鐵捲門外開關盒後開啟鐵捲門侵入店內 ,竊取林諾儀所有置放在店內之保險櫃1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3萬4,000元、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各1本)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6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29巷2弄內,徒手竊取陳鼎育所有置於該處之手推車1輛,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並以該手推車將上開竊得之保險櫃載運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廢棄屋內藏放。 ㈢於110年1月16日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雙醬咖哩 店」前,徒手扳開該店鐵捲門軌道後從縫隙侵入店內,竊取何欣倫所有置放在店內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林諾儀、何欣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翌(17)日6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莊敬路口查獲李聖賢,並 扣得其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個;李聖賢另於同日6時25分許,帶同警方至上址廢棄屋,經警在1樓扣得上開遭竊之手推車1輛(已發還陳鼎育),在3樓扣得上開遭竊之保險櫃1個(內有現金3萬4,000元、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存摺 各1本,均已發還林諾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諾儀、何欣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諾儀、何欣倫、證人即被害人陳鼎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29巷2弄4號廢棄屋照片3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告訴 人林諾儀之贓物領據、被害人陳鼎育之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110年1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8張、雙醬咖哩店案發現場照片、110年1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5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35 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及證物袋),並有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破壞裝置鐵捲門開關之盒子並按開關使鐵捲門打開後,侵入住宅竊盜,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扣案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外開關盒後,開啟鐵捲門侵入告訴人林諾儀所經營之火鍋店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該螺絲起子前端乃金屬所製(見偵卷第68頁、第69頁照片),既能破壞鐵捲門開關盒,質地自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外開關盒,該鐵捲門外開關盒雖非門窗牆垣,惟該開關盒與門窗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故被告將之破壞,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各罪(共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於餐飲店洗碗工作、離婚、毋須撫養他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個,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分別用以遂行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81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收銀機1台、現金3,500元,屬 被告犯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何欣倫,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保險櫃1個(內有現金3萬4,00 0元、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各1本)、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手推車1輛,皆已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林諾儀、 被害人陳鼎育一節,有告訴人林諾儀之贓物領據、被害人陳鼎育之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59頁、 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㈣至扣案黃黑色雨衣1件,固為被告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穿 著之衣物(見偵卷第6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惟與其此次犯行並無直接相關;扣案之手套1雙、黃色雨衣1件,依卷內證據則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聖賢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李聖賢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