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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白光華

  • 被告
    楊家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邦(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6之 前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3月1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 同年月13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家邦上址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637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係屬合法。二、證據能力: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是以 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員警逕依上開規定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該公司出具之110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家邦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大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過大麻云云。經查: (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9419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下稱毒偵字卷第79頁、第65頁、第61頁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合計驗餘淨重0.6378公 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97頁),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施用大麻部分: 1、員警於110年3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對被告進行採尿,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9419號)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液之檢 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檢出機 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字第9007632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因此,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藥物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尿液中檢出大麻代謝物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72小時內,確有施用大麻1次之行為。 3、被告於偵查時雖曾辯稱其為警查獲當週,有至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上之「莫札特牙醫診所」做牙齒根管治療,曾施打麻藥云云,惟被告於110年3月5日至同年5月4日至該診所進行 根管治療及門牙牙橋假牙製作,該診所係使用「賽普敦特」局部麻醉注射劑進行局部麻醉,該藥並不含大麻成分,此有該診所聲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7頁)。 4、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施用大麻犯行,尚無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減輕: 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蔡明洋,並經警查獲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11月17日北市警中二分刑字第1103016729 號函及檢送之被告110年3月13日第2次警詢筆錄、110年6月10日北市警中二分刑字第11030148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本案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並參以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驗餘淨重0.637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包裝袋上亦沾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 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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