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紳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紳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紳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AD玖點柒吋平板電腦肆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紳宇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向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租用APPLE廠牌IPAD9.7吋WIFI版32G平板電腦共4臺(序號分別為DMPX2JP2JMVR、DMPX5E5TJF8J、DMP5PETJMVR、DMPX723PJMVR,每臺單價新臺幣【下同】1萬2百元;以下合稱本案平板電腦),租期自107年11月10日16時起至107年12月8日16時止, 租賃期間共計28日,每7日給付租金1次,租金共計11,200元,全家數位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本 案平板電腦交予吳紳宇持有。詎吳紳宇於本案平板電腦租約到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本案平板電腦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全家數位有限公司多次催討返還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數位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紳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紳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家數位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祥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鼎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高竣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被告開立之商業本票影本各1份、告訴人開立之 統一發票影本3紙(買受人為鼎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存證信函1份、告訴人代表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4509號偵查卷第12至15、18、19頁、109年度偵續字第414號偵查卷第7至20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 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 折算後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租用本案平板電腦,於租期屆至後竟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租屋居住、需撫養配偶及2名子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平板電腦共4臺,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