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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車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車承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車承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4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之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6日,於手機APP「SWAPUB」上,以暱稱「awe3356」,自稱郭子銘之人與黃詠麒聯繫,約定以物易物方式,以黃詠麒所有之APPLE ipad1台交換三星NOTE9手機1支,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繫電話,致黃詠麒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將其APPLE ipad1台寄出,嗣黃詠麒於同月29日2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時,發現包裹已破損,且裡面空無一物,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詠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之犯罪所得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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