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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傑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告訴人喜多利燒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利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0樓所經營之「燒肉LIKE」中和環球店前,因排隊事宜與店員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以腳踹倒展示立牌,並徒手將置於桌上之桌曆、消毒用瓶、壓克力等物推倒於地,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喜多利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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