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傑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告訴人喜多利燒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利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0樓所經營之「燒肉LIKE」中和環球店前,因排隊事宜與店員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以腳踹倒展示立牌,並徒手將置於桌上之桌曆、消毒用瓶、壓克力等物推倒於地,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喜多利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