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傑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8時30分 許,在告訴人喜多利燒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利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0樓所經營之「燒肉LIKE」 中和環球店前,因排隊事宜與店員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以腳踹倒展示立牌,並徒手將置於桌上之桌曆、消毒用瓶、壓克力等物推倒於地,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喜多利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