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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王綽光

  • 當事人
    唐悦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悦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7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悦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零伍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悦銘前任職於鄔詩韻、廖得安2 人所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親愛的小籠湯包店,擔任店員乙職, 負責送餐、收銀、結帳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6年4 月26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止,在上開親愛的小籠湯包店,以不打訂單或作廢已完成訂單之方式,而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77萬0,511 元。嗣於109年9 月中鄔詩韻、廖得安發覺店內電腦作廢單據異常增加,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核對電腦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鄔詩韻、廖得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唐悦銘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鄔詩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廖得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每月作廢之統計金額表、每月作廢統計金額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止(按被告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間入營服役,惟放假時均會回店,職務未因服役而中斷),利用擔任親愛的小籠湯包店店員一職,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之金錢占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服務業,月薪3 萬餘元,需扶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惟未依和解條件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7萬0,511 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迄今仍未履行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上所述,可認被告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萬0,511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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