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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耀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於109 年8 月起至109 年10月止之某3 日」,應更正、補充為「於109 年8 月至10月間之某3 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不詳住處」;同欄第6 行所載之「予以侵占入己」,則應補充為「將上開貨款全數用於生活開銷,進而侵占入己」。

二、補充「被告黃耀弘於110 年12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吳嘉興擔任店員,須依循告訴人之指示處理相關貨款而進行業務,於執行業務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將侵占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告訴人復表明原諒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等情,此有自被告手機檔案翻拍之雙方和解書照片1 張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甚有悔意,且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正面舉動,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將侵占款項悉數歸還告訴人,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取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6,400 元,業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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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28號
  被   告 黃耀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弘於民國109年2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受吳嘉興聘僱擔
    任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攤位之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8月
    起至109年10月止之某3日,將其擔任店員而應交付予泉泰蔬
    菜行之貨款代收人黃弈寧新臺幣(下同)2,400元、2,400元
    、1,600元共計6,40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致
    生損害於吳嘉興,嗣吳嘉興於109年11月間,經泉泰蔬菜行
    告知上開貨款未獲支付,且黃耀弘亦無故未告知而離職,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
    訴人吳嘉興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證人黃弈寧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3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
    以1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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