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翰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72號),因被告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翰前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凌晨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初水果水果行),趁陳盈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起訴書所載2萬多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騎乘其女友王莉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陳盈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盈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6月、7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甫於10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悔改,竟再次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且迄未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我想拿回我的錢暨請求休假營業損失共2萬2,000元,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餘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71頁審理筆錄);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現在毒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入監前原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