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嘉騏因與陳宇阡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自車上取出之棍棒1支敲擊元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陳宇阡使用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側邊玻璃6片及右前後照鏡等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宇阡及元裕交通有限公司。嗣陳宇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嘉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嘉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阡、證人丁仲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遭毀損照片、蒐證照片共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光碟片1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肇事逃逸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6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所犯上開②之罪,其後雖與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其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指明。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即率爾持棍棒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示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事宜,然經本院排定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商談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棍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輔以該棍棒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