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郎玉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9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6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郎玉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郎玉麟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時點、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 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只,同時交付予自稱「陸柏昇」之成年男子(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9年12月22日21時14分許、21時22分許,佯裝買家「程 駿朋」(提供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在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雋公司)所設置之購物網頁,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進行認證後,以刷卡方式購買智慧投影機1台(價 值新台幣【下同】24,990元)、HDR高規機M2(成人特仕版 )1台(價值3,290元)、HDR高規機M2V(終身免費版)1台 (價值4,988元);無框電視K1智慧投影機1台(價值24,990元)、HDR高規機M2(成人特仕版)1台(價值3,290元)、HDR高規機M2V(終身免費版)1台(價值4,988元),致使展 雋公司陷於錯誤,而依其提供之地址將貨品送達後,買家即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向銀行申請止付,導致第三分金流平台蘭新金流以爭議款項為由扣款,展雋公司無法收取商品費用。 (二)於109年12月25日16時15分許,佯裝買家「葉士峰」(提供 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以上開方法,在網路上以刷卡付款方式,向展雋公司購買無框電視K1智慧投影機2台(價 值共49,980元),致使展雋公司陷於錯誤,而依其提供之地址將貨品送達後,買家即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向銀行申請止付,導致第三分金流平台蘭新金流以爭議款項為由扣款,展雋公司因而無法收取商品費用。 (三)於110年4月7日6時46分許,佯裝買家「王暐傑」(提供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在寶利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拾公司)所設置之購物網頁,先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後,以刷卡方式向寶利拾公司購買淨水器加濾心(價值共計15,780元),致使寶利拾公司陷於錯誤,而依其提供之地址將貨品送達後,買家即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向銀行申請止付,導致第三分金流平台蘭新金流以爭議款項為由拒絕付款,寶利拾公司因而無法收取商品費用。 (四)於110年4月8日6時21分許、6時27分許,佯裝買家「王暐傑 」(提供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陳奕翔」(提供電話:0000000000號),以上開方式,向寶利拾公司購買淨水器加濾心(價值分別為15,780元、31,560元),致使寶利拾公司陷於錯誤,而依其提供之地址將貨品送達後,買家即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向銀行申請止付,導致第三分金流平台蘭新金流以爭議款項為由拒絕付款,寶利拾公司因而無法收取商品費用。 (五)於110年4月10日8時12分許、8時14分許、21時24分許、22時13分許、20時17分許、22時27分許、22時27分許,佯裝買家「洪明揚」(提供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王暐傑」(提供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陳奕翔」(提供電話:0000000000號),以上開方式,向寶利拾公司購買淨水器加濾心、洗碗機、保鮮劑及密封袋、臥躺扇等商品(價值分別為31,560元、31,560元、15,780元、31,600元、31,560元、 2,065元、2,580元),致使寶利拾公司陷於錯誤,而依 其提供之地址將貨品送達後,買家即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向銀行申請止付,導致第三分金流平台蘭新金流以爭議款項為由拒絕付款,寶利拾公司因而無法收取商品費用。 二、案經寶利拾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展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郎玉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曉瑩(展雋公司)、蕭慶書(寶利拾公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47號卷【下稱卷一】偵字卷第31至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98號卷【下稱卷二】5至7頁、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並有蘭新 金流Newebpay爭議款扣款帳款通知信(電子郵件)、台新銀行特店消費款項通知單、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玉山銀行扣帳前置確認書、通聯記錄查詢單各1份及展雋公司發票 明細(ezPay電子發票)3份;物流客戶簽收單、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品訂購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3至65頁、第95至98頁、第99頁、第101至105頁、第141頁、第144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偵卷二第1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84頁、第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使該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事實一(一)至(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6647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罪數: 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SIM卡2只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於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展雋公司、寶利拾公司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查被告①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8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以1 06年度簡字第8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① 至②案件之應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部 分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犯本案之罪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又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東祐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