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鴻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范鴻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范鴻昌雖有管道從事黃金進出口買賣,惟其明知須先透過買賣信用狀等方式募集大筆資金,始足達到買賣黃金之下限而為之,如僅以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之資金實不足以進口黃金,亦無人願意進行此小額黃金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咖啡因咖啡館」內,自稱「范哲彰」向張定中稱有買賣黃金之管道,並展示其所取得之大量碎金、金條照片,佯稱可購買黃金2公斤云云,再於同年7月下旬某日,邀約張定中及不知情之詹定邦至上址「咖啡因咖啡館」內,由范鴻昌向張定中佯稱:可讓詹定邦簽立支票擔保黃金2公斤現貨買賣云云,詹定邦即當場簽立票號HD0000000號、發票人為康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面額265萬元、票據背面有范鴻昌親筆背書之「Hermat J Fan 范哲彰 000000000」之支票1張予張定中作為擔保,致張定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0日,將購買黃金2公斤之資金港幣54萬9,245元(依當時匯率1元港幣兌換新臺幣4.905元計算,折合約新臺幣269萬4,046元)匯入范鴻昌所稱之合夥人林貞堅(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KILLFUL MOUNTAIN L)內(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新臺幣265萬元至上開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范鴻昌取得張定中所匯入前揭購買黃金現貨之款項後,即將款項投入與進口黃金無關之信用狀買賣,卻未成功開立信用狀而致血本無歸。嗣張定中透過仲介人劉芳妤向范鴻昌詢問投資結果,范鴻昌方告知上情,張定中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定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鴻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定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貞堅、證人劉芳妤、詹定邦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供告訴人之黃金買賣照片8張、匯豐銀行轉帳紀錄查詢結果網頁列印資料、票號HD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44張、林貞堅與被告、徐天保間之電子郵件5份、林貞堅提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7份、徐天保銀行帳戶資料1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櫃位存款單、外幣戶口櫃位提款單、與被告之協議書各1份、被告與詹定邦於104年8月間簽立之借用支票協議書1份(見他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43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第172頁;偵緝卷第74頁、第7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黃金買賣為由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經調解多次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一週須洗腎3次、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詐得之港幣54萬9,245元(依當時匯率1元港幣兌換新臺幣4.905元計算,折合約新臺幣269萬4,046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