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真 被 告 游璦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315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2130 號、第44943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游璦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佩真、游璦瑄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李佩真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21時2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德城全家超商,將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游璦瑄於109 年8 月6 日某時,將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企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張君睿、陳佩蓉、莊怡琳、阮瓊瑜、程麒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佩真、游璦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君睿、陳佩蓉、莊怡琳、阮瓊瑜、程麒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君睿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明細。 ㈣被告游璦瑄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訊息。 ㈤被告李佩真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9 年10月6 日一雙和字第006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 ㈥被告游璦瑄申設之中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 年9 月23日109 忠法查密字第CU69843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 ㈦被告游璦瑄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作業處109 年10月6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796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 ㈧告訴人陳佩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佩蓉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 ㈨告訴人莊怡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怡琳提供之匯款明細。 ㈩告訴人阮瓊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阮瓊瑜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 告訴人程麒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程麒任提供之網路匯款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李佩真、游璦瑄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佩真一行為提供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游璦瑄以一行為提供中企帳戶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 人分別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2130 號、第44943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君睿、陳佩蓉、程麒任於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張君睿、陳佩蓉、程麒任表達請求法院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110 年3 月29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莊怡琳、阮瓊瑜則因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李佩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游璦瑄註記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君睿、陳佩蓉、程麒任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 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2 人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因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有關被告2 人涉犯洗錢罪之說明: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一銀帳戶、中企帳戶與彰銀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被告2 人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張君睿│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8 月13日│15,896元 │一銀帳戶│ │ │ │年8 月13日某時許,│21時16分許 │ │ │ │ │ │以電話聯繫張君睿,├───────┼─────┼────┤ │ │ │佯稱網路路訂單出錯│109 年8 月13日│29,989元 │中企帳戶│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21時40分許 │ │ │ │ │ │機云云,致張君睿陷├───────┼─────┼────┤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109 年8 月13日│29,985元 │中企帳戶│ │ │ │款。 │22時8分許 │ │ │ ├──┼───┼─────────┼───────┼─────┼────┤ │ 2 │陳佩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8 月13日│29,985元 │一銀帳戶│ │ │ │年8 月13日19時10分│21時13分許 │ │ │ │ │ │許,以電話聯繫陳佩│ │ │ │ │ │ │蓉,佯稱係元生書局│ │ │ │ │ │ │客服人員,誤將其會│ │ │ │ │ │ │員身分加入到其他團│ │ │ │ │ │ │購資料裡而有重複扣│ │ │ │ │ │ │款之情,需依指示操│ │ │ │ │ │ │作提款機云云,致陳│ │ │ │ │ │ │佩蓉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3 │莊怡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8 月13日│40,017元 │中企帳戶│ │ │ │年8 月13日21時51分│22時14分許 │ │ │ │ │ │許,以電話聯繫莊怡│ │ │ │ │ │ │琳,佯稱係彤彤小舖│ │ │ │ │ │ │客服人員,因網路訂│ │ │ │ │ │ │單出錯而有連續扣款│ │ │ │ │ │ │之情,需依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云云,致莊怡│ │ │ │ │ │ │琳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4 │阮瓊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8 月13日│29,987元 │彰銀帳戶│ │ │ │年8 月13日20時20分│21時29分許 │ │ │ │ │ │許,以電話聯繫阮瓊├───────┼─────┼────┤ │ │ │瑜,佯稱誤將其客戶│109 年8 月14日│29,985元 │中企帳戶│ │ │ │類別被歸類到經銷商│0 時3 分許 │ │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機云云,致阮瓊瑜陷│109 年8 月14日│29,989元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0 時5 分許 │ │ │ │ │ │款。 ├───────┼─────┤ │ │ │ │ │109 年8 月14日│29,989元 │ │ │ │ │ │0 時8 分許 │ │ │ ├──┼───┼─────────┼───────┼─────┼────┤ │5 │程麒任│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8 月13日│49,989元 │彰銀帳戶│ │ │ │8 月13日20時23分許│20時59分許 │ │ │ │ │ │,以電話聯繫程麒任│ │ │ │ │ │ │,佯稱係阿信情趣客│ │ │ │ │ │ │服人員,因內部員工├───────┼─────┼────┤ │ │ │操作設定錯誤,需依│109 年8 月13日│49,989元 │一銀帳戶│ │ │ │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21時8 分許 │ │ │ │ │ │,致程麒任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