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暐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龔暐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暐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陳博陽,佯稱為其友人「Oscar」,因有急用須向其借錢云云,致陳博陽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8月31日17時14分、同年9月1日8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7,500元、3,000元(共計1萬500元)至龔暐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嗣陳博陽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暐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博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告訴人提供之網銀交易結果通知擷圖2張、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9068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掛失暨補發資料、110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8592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108年8月19日掛失金融卡申請書及108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0222號函及附件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26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88頁;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第205頁至第2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應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決並執行,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且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徒刑完畢,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任職飲料店、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