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昱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陳啓泉經營之「小林髮廊」後方巷弄,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支,破壞構成小林髮廊後門一部分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該處侵入上址夜間無人在內之小林髮廊,竊取陳啓泉所管領放置在櫃臺內之監視器主機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再自後門騎乘腳踏車離開。
㈡於同日3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蔡三郎所經營之「永福中醫診所」,持上開鐵鍬,破壞構成該中醫診所後門一部分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該處侵入上址夜間無人在內之中醫診所,竊取蔡三郎所管領放置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16,800元,得手後再自後門騎乘腳踏車離開。嗣陳啓泉、蔡三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啓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昱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昱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啓泉、蔡三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總會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鍬1支,雖未扣案,惟其乃金屬所製,既能破壞門鎖,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3罪)、8月(3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甲執行刑(指揮書執行期間100年12月3日至106年2月2日)經與另案殘刑3月23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2年1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27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執行刑部分既已於106年2月2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侵入夜間無人在內之店家行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並造成告訴人陳啓泉及被害人蔡三郎之財物損失,且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非構成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左下臂截肢,尋找工作確實較為不易,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3,5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16,8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啓泉、被害人蔡三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鍬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