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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三行「(另行通緝)」更正為「(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22號追加起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宗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宗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李淑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手法對被害人吳芳慈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撫養年紀約66歲、60歲之父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25元未扣案(其與李淑霞於109年7月27日共同詐得之50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50元÷2=2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4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楊宗錡具有藥師資格,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杏佳藥師藥局(下稱杏佳藥局)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淑霞(另行提起公訴)則為杏佳藥局實際負責人。被告楊宗錡、李淑霞均明知杏佳藥局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因口罩款項逾期未繳,而遭停止配送實名制醫療口罩,其藥局內之口罩係由李淑霞另向堉瀧企業社、豈祐商行所購入之非實名制一般口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日20時許,適告訴人江珮瑱之夫孫浩偉前往至杏佳藥局表明欲購買實名制口罩,由被告李淑霞向孫浩偉收取告訴人及其女兒之健保卡,刻意誤導或虛偽告知所販售之口罩為實名制醫療口罩,使孫浩偉誤認所購買之口罩為實名制醫療口罩,進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購買20片口罩,惟實際上取得的口罩是非實名制一般口罩。因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件起訴之被害人不同,行為時間亦有差距,縱成立犯罪,亦難認與本件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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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386號
    被      告  楊宗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錡具有藥師資格,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
    杏佳藥師藥局之登記負責人,而該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係李淑
    霞(另行通緝),李淑霞、楊宗錡均明知於民國109年6月1 日
    起,杏佳藥師藥局已被停止配送實名制醫療口罩,其藥局內
    之口罩係由李淑霞另外向堉瀧企業社、豊祐商行購入之非實
    名制一般口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7月27日,民眾吳芳慈至前揭藥局購買實名制
    口罩時,由楊宗錡向吳芳慈收取吳芳慈兒子之健保卡,刻意
    誤導或虛偽告知所販售之口罩為實名制醫療口罩,使吳芳慈
    誤認所購買之口罩為實名制醫療口罩,進而以新臺幣(下同)
    50元,購買10片口罩,惟實際上取得的口罩是非實名制一般
    口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宗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有將非實名制口罩賣給│
│    │之供述                  │被害人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芳慈於偵訊│被害人向被告買口罩時,被│
│    │之指訴                  │告有將健保卡於進讀卡機,│
│    │                        │並說下一次要 2 週後才能 │
│    │                        │再來領,第 1 次是胖胖的 │
│    │                        │藥師賣給我,我第 2 次是 │
│    │                        │女生賣給我之事實。      │
├──┼────────────┼────────────┤
│3   │證人簡慈妘、鄔志帆於偵訊│109 年 8 月 4 日下午 16 │
│    │時之證述                │時 30 分許,至杏佳藥局檢│
│    │                        │查時,現場口罩是散裝沒標│
│    │                        │示,且杏佳藥局已經被國家│
│    │                        │停止配送實名制口罩,顯然│
│    │                        │他們不會有實名制口罩之事│
│    │                        │實。                    │
├──┼────────────┼────────────┤
│4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被告販售給被害人之口罩僅│
│    │4日及109年8 月13日之工作│是一般口罩,非實名制醫療│
│    │日誌表、檢查現場紀錄表、│口罩之事實。            │
│    │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                        │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
│    │署民眾陳情檢舉案件回復陳│                        │
│    │核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
│    │,現場檢查照片數張、堉瀧│                        │
│    │企業社出貨證明單、豊祐商│                        │
│    │行收據各1 張,及扣案口罩│                        │
│    │數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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