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楊宗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三行「(另行通緝)」更正為「(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22號追加起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宗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宗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李淑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手法對被害人吳芳慈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元、需撫養年紀約66歲、60歲之父母、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25元未扣案(其與李淑霞於109年7月27日共同詐得之50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50元÷2=25元〉),為 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4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楊宗錡具有藥師資格,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杏佳藥師藥局(下稱杏佳藥局)之登記負責人,被告 李淑霞(另行提起公訴)則為杏佳藥局實際負責人。被告楊宗錡、李淑霞均明知杏佳藥局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因口 罩款項逾期未繳,而遭停止配送實名制醫療口罩,其藥局內之口罩係由李淑霞另向堉瀧企業社、豈祐商行所購入之非實名制一般口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日20時許,適告訴人江珮瑱之夫孫 浩偉前往至杏佳藥局表明欲購買實名制口罩,由被告李淑霞向孫浩偉收取告訴人及其女兒之健保卡,刻意誤導或虛偽告知所販售之口罩為實名制醫療口罩,使孫浩偉誤認所購買之口罩為實名制醫療口罩,進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購 買20片口罩,惟實際上取得的口罩是非實名制一般口罩。因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件起訴之被害人不同,行為時間亦有差距,縱成立犯罪,亦難認與本件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386號被 告 楊宗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錡具有藥師資格,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杏佳藥師藥局之登記負責人,而該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係李淑霞(另行通緝),李淑霞、楊宗錡均明知於民國109年6月1 日起,杏佳藥師藥局已被停止配送實名制醫療口罩,其藥局內之口罩係由李淑霞另外向堉瀧企業社、豊祐商行購入之非實名制一般口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7日,民眾吳芳慈至前揭藥局購買實名制口罩時,由楊宗錡向吳芳慈收取吳芳慈兒子之健保卡,刻意誤導或虛偽告知所販售之口罩為實名制醫療口罩,使吳芳慈誤認所購買之口罩為實名制醫療口罩,進而以新臺幣(下同)50元,購買10片口罩,惟實際上取得的口罩是非實名制一般口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宗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有將非實名制口罩賣給│ │ │之供述 │被害人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芳慈於偵訊│被害人向被告買口罩時,被│ │ │之指訴 │告有將健保卡於進讀卡機,│ │ │ │並說下一次要 2 週後才能 │ │ │ │再來領,第 1 次是胖胖的 │ │ │ │藥師賣給我,我第 2 次是 │ │ │ │女生賣給我之事實。 │ ├──┼────────────┼────────────┤ │3 │證人簡慈妘、鄔志帆於偵訊│109 年 8 月 4 日下午 16 │ │ │時之證述 │時 30 分許,至杏佳藥局檢│ │ │ │查時,現場口罩是散裝沒標│ │ │ │示,且杏佳藥局已經被國家│ │ │ │停止配送實名制口罩,顯然│ │ │ │他們不會有實名制口罩之事│ │ │ │實。 │ ├──┼────────────┼────────────┤ │4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被告販售給被害人之口罩僅│ │ │4日及109年8 月13日之工作│是一般口罩,非實名制醫療│ │ │日誌表、檢查現場紀錄表、│口罩之事實。 │ │ │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 │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 │ │署民眾陳情檢舉案件回復陳│ │ │ │核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 │ │,現場檢查照片數張、堉瀧│ │ │ │企業社出貨證明單、豊祐商│ │ │ │行收據各1 張,及扣案口罩│ │ │ │數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