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淑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本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9386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260號審理之全部卷證資料」更正為「同案被告楊宗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芳慈於偵訊之指訴、證人簡慈妘、鄔志帆於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4日及109年8月13日之工作日誌表、檢查現場紀錄 表、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眾陳情檢舉案件回復陳核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 場檢查照片數張、堉瀧企業社出貨證明單、豊祐商行收據各1張及扣案口罩數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淑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淑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楊宗錡就上開109年7月27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被害人吳芳慈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手法對被害人吳芳慈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多元、需撫養小孩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弟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75元未扣案(其與楊宗錡於109年7月27日共同詐得之50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50元÷2=25元〉,及其 於同年8月3日詐得之50元,總計為7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22號被 告 李淑霞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0 年度審易字第260 號(晞股)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霞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杏佳藥師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並委請具有藥師資格之被告楊宗錡(業經起訴)擔任名義負責人,李淑霞、楊宗錡均明知於民國109 年6月1日起,杏佳藥師藥局已被停止配送實名制口罩,李淑霞另外向其他廠商購入非實名制口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接續先於109年7月27日,由楊宗錡向吳芳慈收取吳芳慈兒子之健保卡,使吳芳慈誤認所購買之口罩為實名制醫療口罩,進而以新臺幣(下同)50元,購買10片口罩,再於109年8月3日,民眾吳芳慈至前揭藥局購買實名制 醫療口罩時,由被告收取吳芳慈交付其兒子之健保卡,刻意誤導或虛偽告知所販售之口罩為實名制醫療口罩,吳芳慈陷於錯誤,進而以50元,購買10片兒童口罩,並自被告處取得一般口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淑霞於偵訊時之陳│被告李淑霞是杏佳藥局之實│ │ │述 │質負責人,並委由楊宗錡擔│ │ │ │任名義負責人,且向非實名│ │ │ │制口罩廠家購入非實名制口│ │ │ │罩之事實。 │ ├──┼───────────┼────────────┤ │2 │本署以 109 年度偵字第 │全部犯罪事實。 │ │ │39386 號起訴,現由貴院│ │ │ │以 110 年度審易字第 │ │ │ │260 號審理之全部卷證資│ │ │ │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類似手法,向相同被害人接續施以詐術,騙得財物,應屬法律上一行為,請論以一罪。同案被告楊宗錡之詐欺犯行,前經本署以 109 年度偵字第 39386 號起訴,並由貴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 260 號(晞股)案件審理,此為數人共犯 一罪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2 款之相牽連案件,故追加起訴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