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1號、第202 號、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硯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紀硯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竊盜犯行而均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間,皆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補充「被告紀硯文於110 年4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且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其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採行攜帶兇器或自備鑰匙之方式,分別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皆甚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範圍,以及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概屬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唐向平、葉銘宗、周立偉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物品數量,於遭竊物品之實際數量難以確認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僅得認定海賊王公仔共70盒,且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特予指明。另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 支或自備鑰匙1 把,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一)所載之│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竊盜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紀硯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一、(二)所載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竊盜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三)所載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竊盜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 備 註 │
├──┼──────────┼────────────┤
│ 一 │海賊王公仔共捌個。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 │ │)所載竊盜犯行竊得之物(│
│ │ │合計價值8,100 元)。 │
├──┼──────────┼────────────┤
│ 二 │海賊王公仔共肆盒。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 │ │)所載竊盜犯行竊得之物(│
│ │ │合計價值3,000 元)。 │
├──┼──────────┼────────────┤
│ 三 │海賊王公仔共柒拾盒。│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 │ │)所載竊盜犯行竊得之物(│
│ │ │合計價值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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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號
第202號
第3514號
被 告 紀硯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硯文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7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三案件之罪刑,經同
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
管束,於107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109 年5 月5 日凌晨6 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唐向平所有放置於
機台上方共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 8,100 元之海賊王公仔8
個得手。
(二)於109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爸爸拾摳」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
支( 未扣案) ,破壞葉銘宗經營擺設於上址店內之機台鑰匙
孔後,竊取機台內價值3000元之海賊王公仔4 盒得手。
(三)於109 年06月11日上午7 時11分許、同日上午9時48 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36選物販賣機店,使用
自備鑰匙開啟周立偉經營擺設於上址店內之娃娃機台後,接
續竊取機台內共計價值2 萬至3 萬元之公仔70至80盒得手。
二、案經唐向平、葉銘宗、周立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紀硯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唐向平於警詢之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
│ │訴 │事實。 │
├──┼───────────┼─────────────┤
│ 3 │告訴人葉銘宗於警詢之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
│ │訴 │事實。 │
├──┼───────────┼─────────────┤
│ 4 │告訴人周立偉於警詢之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全部│
│ │訴 │事實。 │
├──┼───────────┼─────────────┤
│ 5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面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 部分,係本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前開3 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 二) 、( 三) 所用之螺絲起子、自備鑰匙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之物,然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前開三次竊盜犯
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