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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6 行關於被告甲○○前科部分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2 5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 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8、12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3 月、3 月、3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㈧、、及㈨、㈩、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月(下稱甲案)及2 年6 月(下稱乙案)確定,其中甲案於101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乙案,於103 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0日。」,及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 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3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再於103 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被告甲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10月7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20公克,驗餘淨重0.241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 年4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43888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是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
    1 日釋放出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29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8日22、23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4 年3
    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為警逮捕,
    並當場從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
    重0. 2420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1 、被告坦承曾施用第二│
│    │時之供述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2 、被告陳稱於104 年3 │
│    │                      │    月29日19時16分為警│
│    │                      │    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
│    │                      │    排放之事實。      │
│    │                      │3 、被告於104 年3 月29│
│    │                      │    日17時,在新北市土│
│    │                      │    城區中山路43號對面│
│    │                      │    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    │                      │    被告持有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於104 年3 月29日17│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山路43號對面為警扣得之│
│    │心104 年4 月23日航藥鑑│白色結晶1 袋,經鑑驗為│
│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書、現場照片4紙       │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於104 年3 月29日19│
│    │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時16分為警採集之尿液,│
│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經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反應之事實。          │
│    │10 4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為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8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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