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97年8 月27日所為之97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補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終願承認犯行,並表達賠償被害人因此受所之損害之意願,而經被害人及其家屬表示欲將損失金額充作公益捐款後,上訴人亦已向桃園縣觀護協會捐款4,567 元,有聯邦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 紙可憑,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