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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968 號、第19225號、第19764號、第19765號、第21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硯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3 時3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245 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信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土除1 個及前土除螺絲4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70 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09 年2 月15日6 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臺門鎖後,竊取王柏翔所有娃娃機臺內之玩具公仔9 盒,合計4,2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09 年2 月29日5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邱比特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臺門鎖後,竊取蘇璿耀所有娃娃機臺內之行動電源20個,合計1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㈣於109 年3 月1 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神爪奇航娃娃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並竊取游少龍所管領選物販賣機臺之置物箱門板1 個,價值1,800 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㈤於109 年4 月13日10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㳖涵所有停放在該址之電動自行車1 台,價值2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紀硯文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證人即被害人王柏翔、蘇璿耀、游少龍、王㳖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 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 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 年6 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 93714185 號函暨附件、109 年8 月1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 721001 號函暨附件(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3 月、3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⑫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20日。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⑮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⑰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⑱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⑬至⑮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⑯至⑱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上開8 月20日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4月9 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玩具公仔9 盒、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行動電源20個、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選物販賣機臺之置物箱門板1 個,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土除1 個及前土除螺絲4 個、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台,均已尋回並分別發還告訴人陳信宏、被害人王㳖涵,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犯罪事實一㈢之鑰匙現由新店戒治所保管股保管中,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鑰匙確實由新店戒治所保管股保管中,本院審酌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且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
│    │            │公仔玖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
│    │            │電源貳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㈣│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選物販賣機│
│    │            │臺之置物箱門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㈤│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