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25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8、12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3 月、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㈧、、及㈨、㈩、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下稱甲案)及2 年6 月(下稱乙案)確定,其中甲案於101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乙案,於103 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0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8 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尚在另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遂於103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46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前往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3 年9 月25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3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再於103 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被告甲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10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庚字第859 號之2 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