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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3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少上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強制治療三年,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停止治療,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算刑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至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五四巷二號一樓之補習班,徒手將安全設備窗戶之鐵絲扳開後,伸手進入窗內將門鎖打開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補習班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投影機一台、電腦主機三台、冷氣機一台,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十一時許,乙○返家後發現報警,經警方採集現場煙蒂送DNA-STR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現場遺留之煙蒂經送DNA-STR型別鑑定,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樣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證照片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加重情形,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甲○○將安全設備之窗戶鐵絲扳開後,再伸手進入屋內將門鎖打開,侵入屋內竊盜,已使安全設備失其防閑功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書載明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減縮)。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竊盜,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竊取財物價值、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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