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紀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硯文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另因犯如附表編號16至編號23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6至編號23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硯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⑴附表編號第1 到15所示之罪及⑵附表編號第16到23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⑴受刑人紀硯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2月24日,自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就該日期之前所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附表編號7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由「95年5 月7 日」更正為「97年5 月7 日」;編號13之宣告刑應由「有期徒刑4 月」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編號1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由「97年度訴字第1078號」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1282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70號、97年度訴字第959 號、97年度易字第529 號、97年度訴字第441 號、97年度訴字第706 號、97年度易字第2300號(編號10、11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97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97年度易字第1078號及第1282年度簡字第7208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38號、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書、97年度聲字第4877號裁定(編號1 至9 之罪經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⑵又受刑人紀碩文因犯偽造印文、竊盜、侵入住宅、偽造署押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7 年6月27日,自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就該日期之前、上開96年12月24日之後所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6至2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6 至2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由「97年度訴字第1078號」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1282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78號及第1282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8號、97年度簡字第894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6至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6至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